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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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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1: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限制性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实现债权保全的一项保障,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具有预防和补救作用。根据本法第535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是代位行使的对象权利应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不能为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前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依照本章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权;合伙事务的执行权、监督权、异议权;合伙事项的决定权。前述权利具有专属权的性质,其行使无法与合伙人资格分离。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与合伙的性质不符,必然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事业目的实现。因此,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或者合伙合同取得的具有专属权性质的权利。
依照本条后半句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本条规定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主要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人一致决定,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此类权利不具有专属性,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也没有关联,如果符合本法第535条规定情形,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对此行使代位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剩余合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行使代位权。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关系消灭,合伙人的主体资格丧失,合伙的人合性基础不复存在,剩余合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合伙人的一项独立财产权,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实现其债权。
第二,合伙人发生与合伙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能否以其债权抵销对合伙或者其他合伙人的债务。本条规定仅限制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数个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签订合伙合同,组成合伙进行生产经营,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是合伙的债务人,在诉讼中抗辩主张抵销债务,并不少见。笔者认为,合伙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赋予合伙人随意处分合伙财产的权利,与合伙的目的不符,也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参照《合伙企业法》第41关于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规定,对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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