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职责履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总则》在确定监护制度时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为原则,确立了全新的监护理念。《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其中,《民法典》第31条第2 款明文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这是立法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贯彻落实。此外,本条第1 款也强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注重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充分体现出了我国监护法律制度“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以及“通过监护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对相关司法工作的明确引导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弱势群体权益进行保护的制度用意”。 在未成年人监护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就体现为要实现“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即要求监护人在处置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事务前,应切实满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非监护人的利益,同时还要遵循未成年人的心理成熟程度使其逐渐参与决定。虽然《民法典》没有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但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充分考量相关因素,以确保指定监护、判断监护人履行职责时是否符合该原则。英美法系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对考量因素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制定的相关标准,在处理未成年人监护案件中综合加以考虑。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让未成年人健康、幸福、有尊严的生活,关注未成年人生存和发展,涉及未成年人自身事务的应当鼓励未成年人积极参与自主决定。 在成年人监护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实质上要求充分“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一般是要做到支持其自主决定、最少限制以及最佳利益。所谓最佳利益,是指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和人身监护的过程中,必须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希望与福祉。《德国民法典》第1901条第2 款规定,照管人必须以符合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被照管人事务。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包括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想法安排生活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判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包括:考量被监护人如果具有意思能力时是否也会作出这种选择或者期待作出这种选择;作出这种选择是否符合被监护人过去或现在的感情、希望、信仰、价值观;询问家属、护理者或者其他人的意见确定监护人的意思;监护人是否尽量鼓励和引导被监护人参与到自己事务的决策中并尽力改善被监护人参与事务决策的能力;其他应当考虑的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情形。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体现在财产监管上,《民法典》在本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内容。从监护人角度理解,该内容是对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当由监护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断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以一个处于与监护人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但不应以财产得丧为唯一标准。 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民法典》强调现代监护制度应当遵循“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又特别要求体现对被监护人意愿的尊重。监护制度的设立必须在被监护人保护和尊重本人意愿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特别是在人身监护上,更应当对本人意愿给予更充分的尊重。由于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本身存在较大区别,因此本条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0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由监护人一概代理,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仍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若未成年人表达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的真实意愿,则应当得到监护人的尊重。特别是在一些涉及高度个人化的决定时,例如,离婚案件中未成年人抚养权归属、收养、医学治疗等事宜,应当赋予具有表意能力的未成年人以更大的话语权。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二)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与未成年人不同,成年被监护人中有相当多数是曾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后因年老、生病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但是这种行为能力的丧失很多时候是一个渐进过程,因此成年被监护人往往还具有剩余行为能力。这就要求成年人监护人履行职责时应当特别注意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听从被监护人剩余意思的要求,按照被监护人的意愿履行监护职责。 本条第3 款规定在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传统的“消极防御保护”与“积极辅助”被监护人相互结合。虽然,我国没有像法国一样建立起被监护人保护的三分法律制度,但是立法表述上已经反映出了成年人监护措施应多样化的趋势。根据立法规定,可以将被监护人的行为种类划分为以下三种:对于被监护人可以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应当遵从被监护人的意思,不得加以干涉;对于被监护人实施的与自己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但是无法独立处理的行为,监护人应当给予保障和协助;对于被监护人无法独立实施的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来完成,但是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应当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本条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是对监护人代理权限的进一步限制。被监护人实施与自己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人应当给予尊重。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务”的理解应当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行为。因此,被监护人对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住所的选择、社会交往、日常活动等事务都享有自我决定权,如果被监护人能够独立处理的,监护人不得加以干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是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判断上,应当注意区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监护,特别是在父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时,其监护职责与父母以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的情形并不相同。基于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天然的亲密关系,国家立法显示出了对父母担任监护人的信任,也对父母设置了更高的监护要求。除了本法第34条第1款中规定的一般监护职责外,父母作为监护人时还应当承担本法第26条第1 款规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等建立在亲权关系基础上的职责。父母在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时,享有专属于父母身份的权利,比如,父母对子女必要的惩戒权。但是对于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则应当设置更多的限制,以确保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防止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父母在必要范围内可以惩戒子女,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没有这一监护事务内容,同时列举了监护人须经法院许可才生效的财产性监护事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作出类似规定,但是法院在判断是否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考虑监护人的身份并加以区别对待,才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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