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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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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2:4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子女收养关系的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自《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删除了“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规定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决定收养关系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93条的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第(1)项、第(2)项情形,有可能是父母被宣告死亡的情形。对于父母被宣告死亡的,其子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能被收养。如果被收养子女原来的父母重新出现,经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其与已被收养子女关系能否自行恢复?收养父母与收养子女的关系是否受到影响?实务中曾出现诸多争议。本条即是解决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子女关系的处理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该意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认为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则其主体资格丧失,在其子女被送养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则其子女被收养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即使宣告死亡被撤销,也不改变已经成立且有效的合法收养关系。实践证明,上述规定是科学的,对于稳定社会秩序,倡导建立良好的家庭伦理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即使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也不改变原收养关系的效力。因此,原收养关系继续有效。在原收养关系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被收养人与被撤销宣告死亡人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对此,我们认为,符合收养关系解除条件的,似可通过收养关系的解除来解决。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指依法终止原有的亲属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1141115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实施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因此,在《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中所规定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符合“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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