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宣告死亡是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及其死亡时间的推定。此种推定有可能被以后出现的事实所推翻。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一旦由法院作出撤销死亡宣告判决,将从根本上否定原死亡宣告判决,并由此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当失踪人重新出现之后,法律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在财产关系上,对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处理要恢复到宣告死亡前的状态,即被宣告死亡人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享有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本条规定吸收了《民法通则意见》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并基于该两条规定均解决返还财产的问题,将该两条规定合并为一条,在对个别语言进行完善的基础上规定为两款:“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条第1 款的适用 本条第1 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就本条所规定的返还财产而言,主要针对依照继承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而设置。具体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构成要件: 1.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根据本款规定,行使本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主体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在该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则应该根据本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进行处理。 2.请求权行使的对象。根据本款规定,行使本款规定请求返还财产的对象为依继承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故对于适用本款规定有权请求返还的对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只能针对基于继承取得财产的民事主体,如果基于买卖取得其财产的,则原则上不能适用。(2)如果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依法取得,则被撤销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3.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对继承其遗产的人,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包括在宣告死亡期间本应受领的财产和用属于其所有的资本或收入进行投资而取得的财产。如果原物不存在的,则该继承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当然,如果该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被宣告死亡的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其取得的财产。被宣告死亡人只能请求基于其死亡实际取得该财产的人给予适当补偿。 4.对于基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继承其遗产的民事主体,被宣告人有权请求其返还财产。无论该继承人取得其财产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在所不问。继承遗产的人不能以其系善意,主张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 二、本条第2 款规定的适用 对于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由于存在该申请行为瑕疵和企图占有他人财产之意图,则属于恶意取得他人的财产,当被撤销死亡宣告者请求返还财产时,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之孳息,如果对被撤销死亡宣告者造成损失的,则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如下: 1.返还财产请求权人为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 2.返还财产的对象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宣告死亡且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人。因此,本款规定的返还财产的义务人必须是隐瞒真实情况申请宣告死亡的人,且其必须因此而取得财产,二者缺一不可。 3.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不仅限于返还财产,还包括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被宣告死亡人的房屋被继承,且该被继承的房屋已经被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基于善意取得该房屋。在此情况下,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该房屋的出卖款,同时请求赔偿该房屋现值和出卖款之间的差价。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保险金应该如何处理?对该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25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39条、第40条仅规定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保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未作出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应当认为被保险人被撤销死亡宣告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取得的死亡保险金构成了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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