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人就法定代表人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合同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民法典》将法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所承担的责任进一步体系化,本法第61条第2 款规定的是法人就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而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放在本条专门规定,同时将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所导致的法人责任进一步体系化,其他工作人员的合同责任由代理法加以调整,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由侵权法中的使用人责任规则加以解决。因此,本条的规范对象仅限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理论上,由于对法人本质所持的学术观点不同,对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不同的学说。持法人否认说者,尽管理由不尽相同,但都认为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持法人实在说者,从法人的意思能力、法人机关之行为与法人行为的一体性、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性等不同的角度出发,大多肯定法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从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并未因学术论争的存在而采取不同的做法,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各国较为一致的立场。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代理人执行属于其权限以内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他人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标题即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其第1 款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害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法人对其代表人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瑞士民法典》规定,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日本民法典》规定,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立法例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否就该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既然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则使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于法理不符,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行使追偿权,但这并不影响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基于震慑和吓阻违法的考虑,以特别法的方式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其实施的职务侵权行为与法人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必须是法人的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而致人损害。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执行法人目的事业职务内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狭义的职务上行为。第二,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如果加害行为虽非为职务行为本身,但其发生与职务行为有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关联,可以认定为与职务行为有牵连。(2)法定代表人的加害行为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如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法人对于其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组织规章的规定,对有过错的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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