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人解散原因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法人,因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开始进行清算,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法人解散后,一般需要经过清算程序,清理法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未尽事宜,最终通过注销登记等方式,消灭法人人格。法人人格在法人解散后、清算完结前仍然存在,但其行为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内,只能开展与清算有关的活动。除法人破产终止等情形外,法人解散是法人终止的主要事由。 法人解散的原因通常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法人基于自身意愿而解散,如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等。强制解散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法人非因自身意愿,被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法院裁判而解散。强制解散又可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前者多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后者主要指公司法人因出现显著困难或公司僵局而由法院判决解散的情形。法人变更也是法人解散的原因之一,如法人合并和分立,同样会引起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但法人变更并不进行清算,其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约定转移给合并或分立的新主体。 就本条规定的解散原因,可区分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等情形予以理解。 一、自愿解散 本条第1、2、3项规定属于自愿解散情形。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法人可以通过章程等形式规定其营业期限,该期限一般自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证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如《公司法》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如法人的存续期间届满,应当停止营业活动,进入解散程序;如果法人的存续仍有必要,可以由法人权力机构作出延长期限的决议,并通过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加以存续;法律法规就此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明确依照上述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外,法人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规定特定的解散事由,一旦这些事由出现,法人即停止经营活动而进入解散程序。例如,章程规定的法人设立宗旨已经实现,无存续之必要等。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在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未满、特定解散事由也未出现时,法人权力机构可以以决议形式解散法人。因解散属于法人重要事务,需经过法人权力机构进行正式决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可以采用书面决定方式作出,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其解散应按照《公司法》第66条之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的,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此系法人变更后解散的情形。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可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前者是指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而继续存续,被吸收法人解散的方式,又称存续合并;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合并后各方解散的方式,又称新设合并。法人合并均会产生法人解散的结果。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不经过清算程序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可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方式。前者是指一个法人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该法人本身继续存在,又称派生分立;后者是指一个法人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该法人本身解散,又称新设分立。在解散分立的情况下,发生法人解散的结果。 二、行政解散 本条第4 项规定即属于行政解散情形。其中,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是指剥夺被处罚法人已取得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责令关闭,是指因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停止经营的处罚决定,使法人停止其经营活动;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行政登记。上述情形均源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上述行为发生后,法人应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以公司为例,《公司法》第198条、第211条、第213条等分别规定,对于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此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就上述事项的规定,也会导致法人的行政解散。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主要针对公司主体。如《公司法》第182条专门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并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作了细化规定,本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包括此种情形。公司作为私主体,其运行应坚持自治原则,但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时,为改变公司瘫痪状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司法权可以审慎介入,以法院判决的方式解散公司。法律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审理公司解散诉讼需要注意合理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 款规定,股东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公司解散程序和公司清算程序在诉讼构造、性质等方面均不相同,也不能一并处理。 案例: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凯莱公司两名股东各占50% 的股份,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 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就法人解散原因进行的规定,与对法人分类的调整变化相互对应。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的组织形态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典》吸收《民法总则》的立法成果,调整改变了《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并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且在总则编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法人解散原因,突出了法人解散制度的重要性。但就制度本身而言,主要还是针对营利法人,其中又以公司法人最为典型。对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特别法人,特别是民办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机关单位等主体,在解散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及解散原因方面存有较大差异,还需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民办学校终止时的清算事宜,区分情况规定: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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