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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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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0: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2016年修正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公民依法自愿组成社会团体的权利是结社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这一点体现在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中,该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该条例是我国目前对一般社会团体进行法律调整的主要依据。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中的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了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 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民法典》确认了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会员
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
社会团体法人既有为公益目的设立的,亦有为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前者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等,后者如商会、校友会、同乡会等。
三、社会团体既有依法登记成立的,也有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成立的
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程序的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等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为了认真贯彻《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发布《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民发〔2000256号),就部分社团不登记和可以免予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有: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二、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三、上述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四、除了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团之外,其他全国性社团和省级及其以下地方性社团都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关于法人不经登记即可成立问题,《瑞士民法典》也有相关规定。该法第52条规定:“团体组织以及有特殊目的的独立机构,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公法上的团体组织及机构,非经济目的的社团、宗教财团、家庭财团,不须经上述登记。”
四、社会团体法人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所称的社团法人
尽管我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一律使用“社会团体”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的概念,但在行政机关的一些文件及日常的新闻报道中,常常将社会团体简称为“社团”,将社会团体法人简称为“社团法人”。这种用法是存在问题的。社团法人是与财团法人(捐助法人)相对应的概念,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人,以成员为必要。社团法人的内涵大于社会团体法人,除社会团体法人外,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否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实质上加以把握。比如,社会团体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协会”,但名称为“协会”的,不一定就是社会团体。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对社会团体按名称进行归类,凡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均为社会团体。因此,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将消费者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该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实,将消费者协会定性为社会团体是不妥的。因为,消费者协会没有会员,不收会费,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不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组织,不符合社会团体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20年后得到解决。201310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将原第31条改为第36条,明确“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并相应地将原第12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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