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资格取得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通则》根据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四种法人类型。《民法通则》实施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蓬勃发展,这四种法人类型逐渐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无法纳入《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分类。此外,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均无法人资格,有关部门希望赋予其法人地位,但同样无法在《民法通则》确定的法人类型中找到归属。实际上,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在法人属性上系捐助法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称之为“财团法人”,是“社团法人”的对称。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人,以成员为必要。而捐助法人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的基础在财产,并无成员。具有法人资格的捐助财产(捐助法人),不同于非独立的捐赠财产或募捐财产。捐助法人虽然也有人的参与,必须由人进行管理并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是代表捐助法人进行活动的人并非法人的成员而是管理人员。捐助法人的范围广泛,除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外,还包括社会服务机构等,比如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孤儿院、养老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 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普遍规定了财团法人类型。《德国民法典》第80条规定:“ 1.对于成立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必须得到捐助行为和财团所在地所应在的州有管辖权的机关的认许。2.捐助行为满足第81条第1 款的要件,财团目的的长久和持续的实现得以保证,且财团目的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必须认许财团为有权利能力。3.州法律关于宗教财团的规定不受影响。依照州法律被与宗教财团同等对待的财团,准用第1 句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0条规定:“设立财团法人,得有为特别目的而捐助的财产。”第81条规定:“ 1.财团法人依公证方式或遗嘱方式设立。2.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必须依照财团证书进行;必要时,根据监督官厅的命令,亦须呈交管理人员名册。”《意大利民法典》第14条规定:“社团和财团须以公证的方式设立。”“财团也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俄罗斯民法典》第123条之17 规定:“1.基于自愿的财产性出资并且致力于慈善目的、文化目的、教育目的或者有益于大众的其他社会目的,由公民和(或)法人成立的不实行会员制的单一制非营利性组织,被视为本法典所称的基金会。”《日本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第163条规定:“一般财团法人在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进行设立注册后成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条规定:“财团于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鉴于我国立法未使用过“社团”与“财团”的概念,已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概念,与传统民法所称的“社团”概念并不相同,极易混淆,而“财团”概念也难被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概念和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立法上却暂不宜采用,但我国民法应当对财团性质的法人作出明确规定。财团法人的创设人一旦将财产转移给法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任何权利,也不可能置换出相应的财产权,故称其为捐助人。尽管有的捐助人在法人成立后也参与法人治理,但其权源并非财产权,而是按照法人章程规定享有的权利。因此,以捐助法人的概念来表述财团性质的法人,能够反映财团法人的本质属性,亦符合语言习惯,便于理解。 一、基金会 捐助法人通常由捐助财产设立,其典型形式是各种基金会。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由海外侨胞以及国内人士捐资设立的儿童福利、残疾人福利以及教育科研方面的基金会数量大幅增长。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于1988年公布了《基金会管理办法》(已失效),该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将基金会明确作为社会团体法人进行界定,应当是受限于《民法通则》提供的四种法人类型而为的无奈之举。但基金会与社会团体法人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如果混淆了这两类法人,则有可能将基金会中的管理人员误认为是法人的成员,从而导致其设立宗旨和财产用途被非法改变。2004年,国务院发布《基金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该条例将基金会定性为“非营利性法人”,改变了将基金会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不过,却无法纳入《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分类。从基金会的定义可知,基金会完全符合捐助法人的性质,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二、社会服务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慈善法》中。《慈善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该条所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对应的是民政部门登记的三类社会组织,即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登记的基金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法》首次用“社会服务机构”替代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民办博物馆、民办社会工作机构等组织,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民间力量兴办教育、赈灾、福利事业的传统。古代有书院、义学、义仓、育婴堂等民间组织,近代出现了教会办的非营利医院、学校和福利院。新中国成立以后到改革开放前,由于实行计划经济,公共服务由政府提供,因此,民办社会事业中断了近三十年。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改革开放之后发展起来的一类新型社会组织,是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的重要载体。1982年《宪法》明确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医疗卫生设施,从国家根本法层面,为民办社会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随着计划经济体制被逐步打破,体制外的社会力量开始参与提供公共服务,各地涌现了大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研究所。199 6年7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题研究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决定将这类组织命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登记。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涵和外延,该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非常迅速,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广泛活跃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社会工作、环境保护、法律援助等领域,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增加就业岗位、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慈善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主要是考虑到“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已经落后于这类组织发展的实际需要。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否定式的命名,外延不清,从字面理解,容易涵盖其他组织,如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也都是民办的,也都是“非企业”;另一方面,这一名称内涵不清,不能准确反映这类组织提供社会服务、从事公益事业等特征。同时,过于强调“民办”,不利与官办民营、民办公助以及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社会组织等新的发展趋势相适应。近年来,许多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从业人员都建议对名称进行调整,认为现有名称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用于笼统涵盖社会上各类民办社会事业并无不妥,但随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路径和特点越来越清晰,应当在法律法规修订中重新命名。在《慈善法》的起草过程中,这一意见得到了党中央和全国人大的认可,并在《慈善法》中正式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201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我国社会组织的主体是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进一步以中央文件形式明确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性质和地位。 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历程,社会服务机构的性质逐渐明确。在民办社会事业复苏阶段,公众对其的通俗理解是,民间资本举办的从事教科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活动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社会服务机构是民间力量通过捐助方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以自身的资产对社会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相较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民间性。社会服务机构举办者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其举办资金主要不是国有资产,而是民间资金。(2)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利润不分配,举办者不是股东,不享有分配权,社会服务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不能私分,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当然,非营利组织可以通过服务活动获得收入,这是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3)自主性。社会服务机构自筹资金、自聘人员,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事业编制。同时,社会服务机构一经登记,就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依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业务活动。 根据本法规定,今后设立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非企业的法人组织,设立人可以根据设立的目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或者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选择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法人存续期间可以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选择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享受国家财政、税收等各方面扶持,但法人存续期间不得分配利润,法人终止时,不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将继续用于公益目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两类。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寺观教堂,需逐级报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由设区的市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筹备工作。筹备完成后,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符合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凡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而只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寺观,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宗教团体在性质上属于社会团体,在民政部门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第1 款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全国性宗教团体主要包括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无隶属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条例赋予了宗教团体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部分职责,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任职应当经宗教团体同意等。此外,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也有教务指导关系,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执行。 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年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此条例,制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已失效)。该办法规定第9条,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该办法确定了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登记的制度,随后全国曾有2 万多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了法人登记。2005年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没有重申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问题,该条例第48条规定:“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随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被废止,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不再明确。由于《宗教事务条例》没有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获得法人资格,目前宗教活动场所均未能进行法人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虽没有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主体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有的认为,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条例第21条、第20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申请,要有必要的资金,体现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民间性。第25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按此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仅是空间概念,还是组织概念。第57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此规定体现了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质。《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将宗教活动场所中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一道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纳入该会计制度。 《宗教事务条例》专设“宗教财产”一章,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要求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规范财务管理。国家宗教事务局据此制定了《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对会计制度及预算、收入、支出、资产等管理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主要包括:(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2)提供宗教服务的收入和宗教活动场所门票的收入;(3)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4)从事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社会服务的收入;(5)政府资助;(6)其他合法收入。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缺失,给其参与社会活动带来了很多问题:(1)参与民事活动受限。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在处理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时,往往因为理解不同、宗教问题比较敏感或陌生等原因,以种种借口回避或否定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使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民事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困难重重,尤其在门票收入分配、拆迁补偿、订立合同、开设银行账户、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诉讼维权、设立公益慈善组织等方面,面临不少困难。例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建设过程中,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较为困难,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无法作为起诉和应诉主体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只能靠政府部门或者宗教团体出面协调解决,场所利益难以得到全面保护。(2)宗教活动场所主体地位不明,容易出现宗教财产被侵占、被处分的情形,从而导致宗教财产流失。而且因为没有法人地位,宗教活动场所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证。(3)宗教界发挥积极作用受束缚。目前宗教活动场所无法独立开展医疗、扶贫、养老等慈善性的事业,必须由宗教团体出面。(4)宗教活动场所自我管理能力水平较低。目前,宗教活动场所由于没有法人资格,不能按照法人来运作和进行监管,自我管理水平较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宗教活动场所内部问题不断暴露,政府监管盲区和社会监督缺位也逐步显现,传统的场所管理模式受到了新的挑战。从现实情况看,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要求,要研究解决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问题和宗教财产权属问题。根据这一精神,《民法典》第92条第2 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理解本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2)不影响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接受国家相关部门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的规范和管理。(3)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皆具有法人资格,但宗教活动场所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的规定,凡基金会,皆为法人。对社会服务机构而言,虽然脱胎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又存在着不小的差别,其中之一便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都具备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但社会服务机构不同,由于是捐助法人的一种,不存在法人的成员,因而不可能存在“个体”和“合伙”的可能,只可能以法人形式存在。综上,不存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但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而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因为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决定。宗教活动场所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尊重其选择,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一样,只是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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