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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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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0: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的规定。
【条文理解】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能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等分配剩余财产,是区别“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和其他非营利法人的主要标准。
之所以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主要有以下考虑:
1.从理论上分析。公益性法人不仅享受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优惠,还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信贷优惠政策及政府经费资助等各项扶持,公益性法人也因其公益性而更易获得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因此,公益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性质上已不同于设立人投入的财产,不应当分配给设立人,否则会给打着公益幌子而行营利之实者以可乘之机。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47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51条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2.从法人设立者的初衷考虑。将剩余财产仍然用于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公益事业,最符合法人设立者的初衷。
3.符合我国的一贯做法。《慈善法》第18条第3 款规定:“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第2款中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33条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宗教事务条例》第6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指出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2)资源提供者的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3)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4.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后不得将剩余财产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也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日本公益社团法人及公益财团法人认定法》第29条第1款或第2 款规定,关于在受到取消公益认定的处分时或是因合并而消灭了法人时(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是公益法人时除外),如有以公益目的取得的财产余额的(指第30条第2 款规定的以公益目的取得的剩余资产),必须以章程制定把与此相当金额的财产,在该公益认定取消日或是该合并日起1个月以内,赠与以类似的事业为目的的其他公益法人或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更生保护(社区矫正)法人、独立行政法人、国立大学法人(或是大学共同利用机关法人)、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其他以上述法人为标准的政令(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或是地方公共团体。该条第18项规定:“必须以章程制定在结算时把剩余财产归属于以类似的事业为目的的其他公益法人或前项规定的法人,或是国家或是地方公共团体。”
《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1987年)第14 章第6条就法人解散的效力作了规定,其第1款第5项规定:“服从于任何合同的或者法定的要求,根据法人章程或者章程细则的规定或授权而转让财产。”第6项规定:“法人是公益或者宗教法人并且章程或者章程细则无解散后财产分配规定的,服从于任何合同或法人的要求,向下列人转让财产:《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一个或者数个以上的人;被解散的法人未被规定于第501条第3 款第3 项的,一个或者数个以上的公益或者宗教法人。”
《俄罗斯民法典》及《俄罗斯非营利组织法》均就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了相关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63条第8款规定:“如果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未作其他规定,非营利性组织进行清算时,满足债权人请求之后所剩余的财产,根据非营利性组织章程,用于成立该非营利性组织之宗旨和(或)用于慈善目的。”《俄罗斯非营利组织法》第20条第1 款规定:“在非营利组织解散的情况下,满足债权人要求后剩余的财产,应当依照非营利组织成立文件的规定用于该组织为之建立的目的和(或)慈善目的。但是,本联邦法律和其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在不可能依照非营利组织成立文件利用被解散的非营利组织财产的情况下,非营利组织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库。”
南非不仅对非营利组织剩余财产的分配作了规定,而且将违反规定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南非非营利组织法》第12条第2 款就申请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章程所应当规定的内容作了列举,其第1 5项为“规定该组织终止或者解散时,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移转于和该组织目的相似的其他非营利组织”。第29条第1 款规定:“非营利组织终止或者解散时,没有将其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12条第2 款第15 项的规定移转的,构成犯罪。”
《巴西第9790 号法律》旨在调整非营利性私法实体取得公益性民事社会组织资格的问题。该法第4条第4 项规定:“根据本法第3条,为取得公益性民事社会组织的资格,一个法律实体的章程中必须包含下列各项规定。……团体解散时,其剩余财产转归具有本法规定法律资格的其他法律实体所有,与本团体具有相同公共目标的法律实体优先。”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条规定:“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但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如无前项法律或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综上,上述各国和地区对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解散后剩余财产的处置规则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坚持“近似原则”,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政府负责处理,但仍须用于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公益目的。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违反本条规定分配剩余财产的后果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则因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其剩余财产的处置规则问题,本条未设专款规定,但并非疏漏
依照法律适用规则,既然立法未就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另设特殊规则,则应当适用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的相应规定。《民法典》第72条第2 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于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大多有类似的规定。比如,《保加利亚非营利法人法》第15条(针对公益法人之外的其他非营利法人)第1款规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偿还债权人后剩余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组织章程细则或非营利法人的最高机关的决定进行分配。如果在解散之前不存在这样的决定,则由清算人决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条规定:“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清偿债务后,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或总会之决议。”对于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亦有明确规定分配给法人成员的。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5条第3 款规定:“归属权人未确定,且依照章程,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的,财产按等份归属于在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时现存的成员;其他情况下,归属于社团所在地的州的国库。”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互益性法人存续期间不可以分配利润但终止时可以分配剩余财产的规定,还有着现实法上的参考。《证券法》第96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101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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