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与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从新中国早期的人民公社变迁而来。改革开放之后,人民公社体制开始解体,农村改革实行政社分开,乡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逐步建立,由此形成了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我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从上述规定来看,《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乡镇集体企业。而从狭义上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仅指1984年人民公社解体之后新成立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连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村为范围设置的,原生产队的资产不得平调,债权债务要妥善处理。此外,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本条规定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狭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性经济组织。它是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代表者,是我国在农村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典型组织形式,是一个与传统户籍管理、行政区划、社会保障等密切联系的有中国特色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之处在于三个方面:(1)集体所有,即其是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集体经济。(2)土地纽带,该特征一方面受到我国历史传统文化的影响,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建立在一定范围内的土地公有基础上的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承担着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职责。(3)成员固定,所谓“固定”是指相对于一般经济组织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有着特别的规定和标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在《民法通则》中,集体经济组织被定位为“其他组织”。其他组织与法人之间最主要的差异在于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其他组织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时,一般应由其开办人或其上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现实中面临着诸多尴尬,无法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限制了其自身职能的发挥,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在于发包集体土地以及为集体成员提供一定的公共产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应调整自身职能和治理结构,造成其与市场经济的格格不入。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农村集体资产归属不清晰、权责不明确、保护不力等问题日益突出。 对于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资格,曾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就不具有法人资格,赋予其法人资格有些勉强。还有观点认为,目前很多省份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早就由村民委员会代行了,而且很多省、直辖市、自治区下面根本就没有这么一个组织了,建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删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的规定。 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发展及改革的实际,在学理上也站不住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村,就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法人制度的基础是私有制和西方传统的产权制度。在集体所有制中,劳动者享有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此产生的资产收益和劳动收益都归劳动者所有。由于资本与劳动在组织中的地位不同,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很难简单地划为营利组织或非营利组织,与西方传统的法人形态确有一些区别。 为什么会有区别?因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及发展,形成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社区性(地域性),是以土地等资源性资产为中心、以地缘为基础的组织,与土地存在天然的依附关系。二是成员资格对内开放性及对外的封闭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来源于成员资格,有资格才有权利,无资格即丧失权利。对组织内的新出生人口具有开放性,出生便是天然成员,享受“天赋人权”。对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人,则具有封闭性。三是经济组织与自治组织交织。经济职能、社会职能、自治职能交织,是经济组织又不同于商事公司,是自治组织又承担“准行政”职能。上述特征,简单用国外的法人理论套用,显然难以完全对接,而这正是中国特色。给予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是争取平等的法律地位。 2006年颁布、2017 修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该法明确规定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以上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则以其出资额和对应的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是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体现。法人与非法人最大的区别在于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即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仅限于投资人的股份而不涉及其个人财产,其责任独立于社员。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和类型,完全是有限责任,这是问题的实质,当然也有利于其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 为此,《民法典》在“特别法人”一节,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拥有法人资格,解决了农村集体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同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规定在“特别法人”一节中,弥补了以往将法人绝对地划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的不足,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必要民事活动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 应当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依法”首先应该符合法人成立的条件,即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个原则性条件。其次,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特别规定,如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是否需要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因为《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入“特别法人”的范畴,《民法典》保留了这一规定,本条第2 款的规定属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主体地位的确认,也是为未来相关的立法预留空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而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之和。所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所有的财产或经费不是其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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