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一些特殊的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还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合法性是非法人组织不可或缺的特征,而满足非法人组织合法性的关键要件则是依法成立。从程序来看,设立非法人组织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或满足其他的合法要件,如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则须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登记证等。从实体来看,非法人组织必须是法律允许成立的组织,其成立宗旨不得与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事实上这已经排斥了非法组织的存在。这种实体上的合法性,是非法人组织的组织人格得到法律肯定必须首先满足的基本要件。 从各国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非法人组织最为典型的设立原则包括许可主义、登记主义或自由主义。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原来大多奉行许可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选择登记主义,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实行自由主义。但自20世纪中叶以来,以登记主义为一般性要求,且对未登记之非法人组织持宽容态度,几乎成为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共同选择。 在我国,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通常按照有无营利性,实行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其中,对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特别是民间社团组织,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般选择的是设立许可与强制登记制度,对未经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持明确的禁止与否认态度。对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我国立法原则也经历了从普遍许可主义到一般许可、例外登记主义,再从一般登记、例外许可主义到普遍登记主义的转变。自2014年我国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以来,所有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均奉行登记主义原则。未经登记而营业或擅自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则属非法经营的范畴,应当予以禁止或取缔。 我国曾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或成立过程中的许可主义,不仅与我国《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结社自由的原则与精神不相符,也为私法自治原则所不容,其结果只能是压制民间创新,抑损社会活力。就其合理性与可行性而言,许可主义的要旨在于赋予特定主管机关对非法人组织的设立是否符合公益进行无害性审查的职责,而由于主管机关的人员有限和信息不对称,其实际上无法完全确保审查成效,结果往往是走走过场。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已全面摒弃许可主义,而推行普遍登记主义的当下,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若依然奉行许可主义,很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与此同时,从组织的可识别性、内部信息的充分公示、社会交往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等方面考虑,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或备案无疑可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区分非法人组织与未经登记的组织、非法组织、非法社团。 事实上,非法人组织所表征的只是该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地位;未经登记的组织是指该组织的设立或成立没有经过法定的或必要的注册登记程序,并非指其所从事的事业或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非法组织则系指所从事的目的事业或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国家政权、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组织,此类组织既包括在形式上已经过登记但实质上从事违法活动的组织,也包括法律规定必须履行许可、登记程序但未经许可、登记的组织。 关于未经登记的组织,其实质只是该组织未经注册、登记和公示,于相对第三人而言,所欠缺的只是该组织的可识别性和信息的对称性。在此情形下,此类组织自然不应被视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就相当于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所缔结的法律关系则可比照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处理。质言之,未经登记而事实上已正式成立并开展经常性活动的组织在法律上就可推定为非法人组织。 关于非法组织,最早提及的规范性文件为1981年2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非法刊物非法组织和有关问题的指示》。其中把非法组织限定在行为或活动“违反宪法和法律”之类组织的范围之内,但1997年5月14日《民政部关于查处非法社团组织的通知》第2条则把非法组织定义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社会团体分支组织名义在所辖区域内进行活动”的社团组织。至此,未经登记的社团均以非法社团对待。在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失效)颁布后,凡未经登记的民间组织、经营组织皆以非法组织对待,均属查处、取缔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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