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解散清算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清算的性质 非法人组织清算,是指处理该组织的各项未了事务和剩余财产(分配或者划转),最终结束该组织所有法律关系、消灭该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和必经程序。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只是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内。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一旦解散,必须进行清算。 二、关于非法人组织清算的类型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规定。但整体上就组织体的清算类型(事由)看,清算可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在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同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仅有解散清算,而无破产清算情形。但上述两法自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后,合伙企业也存在破产清算的情形,具体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92条和《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对于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其破产清算的,则其不存在破产清算的情形,或者说其没有破产资格。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除了事由不同外,主要是清算适用的法律不同。解散清算原则上适用企业组织法;有关单行法和本法没有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个别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则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法律适用 本法仅在本条对解散清算的强制性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对于解散清算过程中具体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包括清算组或者清算人的确定、清算组或者清算人的职权、通知债权人、清理财产、清偿债务、注销登记、清算组或者清算人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等,需明确相应的法律规范。总体上,可以分三个层面来“找法”:首先,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单行法有专门规定的,直接适用单行法的规定;第二,相关单行法没有规定的,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参照适用本法总则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一般规定中第70条至第72条的规定;第三,本法总则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法人一般规定没有规定的,还可以根据本法第71条的规定,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启动方式 解散清算的启动方式,可以分为自行清算(普通清算)与强制清算(特别清算)。前者系非法人组织解散后依法及时从其内部产生清算组成员;后者系非法人组织解散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具体法律规定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具体启动强制清算的时间,有关单行法仅《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为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主动清算,逾期不自行清算,则可启动强制清算;而可以参照适用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强制清算期限也为15日后。实践中,除有关单行法有不同规定外,启动非法人组织强制清算的期限可以确定为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自行清算的,则可以启动强制清算。 五、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清算义务人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首先应当明确清算义务人,由清算义务人确定清算组或者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原则上,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其投资人或者开办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的规定,该类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为其投资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合伙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从法理上讲,非法人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清算义务人为其投资人或者开办人,如果其存在类似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成员的,也可以参照本法第70条第2款确定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六、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清算人或者清算组成员的产生 在自行清算情形下,清算人或者清算组由投资人或者开办人直接确定、组成;也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组织章程规定,由一定比例的投资人、开办人指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员,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在强行清算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指定清算人的来源范围;对法人的强行清算,本法第70条第3款规定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条也同样规定为“有关人员”。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对“有关人员”的来源范围的规定,可以大致确定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人员产生的范围包括:非法人组织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这些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借鉴公司法理论,清算人员的组成还应遵循以下规则:一是清算人员应当有消极资格限制,清算组或者清算人相当于组织的执行机关,故有关组织执行机关人员消极资格的限制应适用于清算组成员;二是清算人员不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三是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指定或者解任清算人员。 七、关于非法人组织清算人或者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87条和第88条与《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清算组职权范围大致相同,包括:(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其他非法人组织单行法基本没有类似规定,根据本法第108条和第71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清算人员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89条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八、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的程序 本法没有规定解散清算的程序,具体操作可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7条和第88条与《公司法》相关规定,解散清算的顺序大致为:(1)清理财产(含收取债权);(2)清理债务(含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和了结业务;(3)处分财产(一般遵循的顺序是:保留足够的金额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在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开办人之间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比例分配剩余财产);(4)编制清算报告;(5)办理注销登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明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下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准确识别非法人组织;第二,要注意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适用和参照适用的法律不同;第三,本法和各种非法人组织单行法对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规则基本上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结合每种或者每个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况,合理参照借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清算的规定确定非法人组织清算的实体和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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