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我国民法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而在采取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当中未明确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等商事权益,这与其单独制定有商法典有关。而采取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均在民法典相关条文中明确股权等商事权益受民法保护。 与《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股权等商事权益相比,《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对于权利体系、各种权利类型作出了清晰界定,对于相关经济社会活动开展具有基础性作用。例如,金融活动需要以清晰的权利界定为基础,《民法总则》第125条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进行列举,对于金融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商事权益受到保护,确定了财产法的一般规则,从立法体例上起到了由《民法典》统率商事立法的功能,从体系上实现了我国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除股权之外,本条还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投资性权利”,大大扩展了民事主体的权益范围。 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所享有的权利。股权,也称股东权,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而广义的股权,则是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民法典》采狭义的股权的概念。因为从《民法典》的体例结构来看,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各一章,对义务的一般规定放在了民事责任一章,该章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股权的内容 股权是公司股东普遍享有的权利。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以实现其经济利益。从本质上来说,股权来源于股东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通过将自身财产的所有权让渡于公司,从而获得让渡财产的对价,这部分对价及由此而衍生出来的权利就成为股东的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股东身份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2)参与管理决策权;(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4)资本收益权;(5)知情权,主要包括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资料等的查阅权等;(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8)建议和质询权;(9)股份转让权;(10)股东诉讼权及其他权利。 在不同公司或同一公司的不同股东中,股权的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会有所差异。按照公司法学理分类,结合司法实践,股权可分为下列几种: (1)根据股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标准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为自益权,性质上主要是财产权,主要包括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及新股发行认购权等。股东不仅以自身的利益还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是共益权,共益权是为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利益的,从性质上属于管理权,主要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查阅公司章程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2)根据股权性质标准可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是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3)根据股权行使的主体可以分为一般股东权和特别股东权。一般股东权,是指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的权利,特别股东权是指专属于特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例如公司发起人和优先股股东、后配股股东、混合股股东等特别股东所享有的权利。 三、股权的性质 如何认识股权的性质,在我国具有特殊意义,可以借此明确国有股权行使的方法。对于股权的性质,二十世纪后期以来,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主要产生了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物权,股东对其股权享有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支配权。在这种观点之下,有的观点进而认为在公司中股东享有的所有权与公司法人享有的所有权并存,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并不破坏“一物一权”规则,并不意味着国家所有权的丧失。此说的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股权的支配性,但忽略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定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东的所有权逐渐被削弱,股票成为债的凭证,股票与公司债券之间的区别不断缩小,股东收益权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此说过分夸大了股权在股份分红方面的请求权特征,而忽略了股权所具有的对公司监督、参与管理等作用,并不全面。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具有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有机结合,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辩证统一的特征,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 《民法典》第129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股权可由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创设,例如由出资行为及转让行为等创设。创设行为是产生股权的法律事实。股权与公司财产权相伴而生,只有股权独立化才可能产生公司所有权,而公司所有权的产生必然要求股权同时独立化。此说在理论及实践中有一定说服力,且与我国《民法典》及公司立法有一定契合性。理论界还有一种社员权说也较有影响力,此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营利性社团的社员的身份而具有的权利,股权属于社员权,但是股东股权是由于其出资而享有,而并非先天基于股东资格,因此社员权说在逻辑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民法典》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该条确立了股权等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的法律地位。即: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而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一认识对于国家股东而言,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有利于其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则有利于排除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与控制,使公司独立意思的形式获得法律保障,从而使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得以充分实现。 四、关于对其他投资性权利的理解 《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投资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信托权、各种期权、多种财产权组合的权利等,也包括向公司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投资而取得的权利。从本条规定的特点来看,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共同规定,是因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如均是民事主体通过自身财产权益的让渡而获得的权利,权利的特点又具有很强的复合性等。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有别于其他财产性权利,这些权利完全产生于企业经济金融活动之中。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对股权作了规定,但是《民法典》总则编把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单独列出给予保护,势必会增加投资人的安全感和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一般由单独的商事法律加以规范,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因购买证券、基金份额、保险、理财等产品所享有的权利。 由于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虽然商事法律规范具有独特性还是独立性在理论上还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但是作为商法核心规范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立法显然不能独立于民法典之外,只能依赖于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规范虽然在具体法律行为规范上存在其独特性和独特价值,但在根本上是不能完全独立于民法规范的。故而本条规定实现了民事财产体系与商事财产体系在价值层次上的同一位阶,将商事财产体系融入到了《民法典》当中,拓展了我国民事财产权利体系的形态,体现了《民法典》的包容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审判实践中对于本条的把握原则 对于《民法典》相关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只看民法,还要看其对其他法律的辐射作用。《民法典》总则编内容大部分系对《民法总则》条文的沿用。《民法总则》在制定时被定位成中国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上位法,或者是统率性的法律。《民法总则》的立法,是将物权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体系中的相关条文从《民法通则》中抽象出来,同时按照“提取公因式”法,提炼出民商事法律中基础性、共同性、纲领性的内容。因此,《民法总则》内容比较概括、抽象,需要通过具体的制度予以落实、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能够达到比较好的效果。《民法总则》在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财产权利之上,增加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更多的股权相关问题需要通过《民法典》各相关编、《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来规制。 《民法典》沿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了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能够依法转让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股权亦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内。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在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又称股份转让纠纷)两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性,股权可以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作出了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如转让时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造成此等股权转让纠纷不断。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基本特征。但是,实践中亦出现了部分因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份,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纠纷。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侵害实际出资人享有的财产权利,能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立法机关认为,应当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二、股权与股份、股票的区别 本条规定了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属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然而实践中与股权同时使用的还有股份、股票等概念。一般来说,《公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多用于股权,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则多使用股份,也就是说在描述股权这一概念时,两者的意义接近。但股份并不是一个权利概念,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有的用于计量的股票数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量也就是股份通常反映了股东的权利大小,因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领域股份这一概念的使用更为广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票通常与股份密不可分,股票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权凭证,用于记载股东所持股份数量的有价证券,一般多用于上市公司。对于股份公司股东而言,拥有股份或者拥有股票,就享有股权,两者在使用场合上有所区分。股份在非公司企业法人中也可以使用,但对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股份对应的一般不能称之为股权,可以认为属于投资性权利。 三、关于企业法人出资人对企业享有的权利是否都属于股权的问题 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以及市场经济初期使用的对于法人的区分类型,与之相关的还有非法人企业等划分,但由于这种分类与公司法人彼此交叉,极易造成相关概念的混乱,故《民法典》现已不采用这种分类方式,而是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分类方式。同时《民法典》仍然使用了企业的概念,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内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等有关法人的分类方式可能还会持续存在。对于企业法人而言,一般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公司是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他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但并没有按照《公司法》成立并采用公司管理形式的企业。公司的出资人对公司的权利当然属于股权,自无疑问。其他企业法人主要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成立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等。这类企业法人不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因为此类企业法人并非按照《公司法》组建,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依赖于主管部门决定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故出资人对此类企业法人享有的权利一般不能认为属于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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