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兜底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其他民事权益兜底保护的意义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益的兜底性条文。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利益。权利是指为了保护主体和某种利益而赋予的法律上的力,它是利益与法律之力的结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不限于本编明确的权利,还包括《民法典》各相关编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有些权利是广为人知、社会认知度比较高且民事主体行使频度较高的权利,而有些权利则由于其复合性及与其他权利的相似性,现行法律尚未赋予其确切名称,对于这些权利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民事利益则是指因由民法保护的,因缺乏必需的构成要件而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民法的很多权利都是在实践及理论的不断发展中逐渐明确其内涵、外延从而成为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如隐私权,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一般是作为隐私利益加以保护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也规定了其他权利,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最早在民法中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后来通过逐步通过判例加以确认的,如果没有《民法典》的概括性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扩张就会困难重重。《民法典》在本章中对于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列举性规定,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千变万化,且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民法典》不可能通过列举的形式实现对民事主体所有民事权益的保护。《民法典》通过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条款,实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同时也起到了对各相关编及单行民事法律中民事权益的统领作用。就该条的立法目的而言,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利益,极大地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范围,使得《民法典》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宣言书”。 从理论上来讲,民事权利和利益有所不同。民事权利作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存在多种学说,包括利益说、法力说和手段说等。在描述民事权利时,会使用到利益的概念,一般可以认为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特定的利益,不同的权利体现为不同的利益。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多使用权益一词,此处的权益是权利和利益的合称。利益的范围要大于权利的范围,权利反映了民事主体的利益,但民事主体的利益却并非都是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才是民事权利。而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不仅有民事权利这部分利益,还包括不属于民事权利但受到保护的其他利益,一般称之为民事权益。此处的民事权益应作狭义理解,即受到民法保护的不包括权利的那部分利益,理论上也称之为“法益”,或称之为合法利益。合法利益与权利虽然存在区别,但同样受到民法的保护,只是未有权利之名。实践中,占有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权益,但占有本身并不是一项权利。此次《民法典》编纂将其他民事权利与利益作兜底性保护,从完整意义上达成了《民法典》总则编对于民事权利“抽象提取公因式”的目标,为各相关编中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基础,避免了法律漏洞,也为将来确立新的民事权利和利益提供了立法依据。 二、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几种类型 (一)性权利 权利主体的性权利在刑法以及行政法层面都有不同程度的保护,故而在刑法及行政法上权利主体当然享有性权利。在民法层面,民事主体的性权利尚未特别明确规定,但民事主体享有性权利是应当得到确认的。所谓性权利,是民事主体的性自主权,即民事主体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自主权的客体是性利益,是权利人就自己的性的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的利益。性权利在民法中一般通过人身权法加以保护,其实质是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和生活方式等利益。因此,在权利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凡是通过暴力、引诱、胁迫、语言、欺骗、动作等方式实施的性骚扰、性暴力行为,都是严重侵害权利人性权利的行为,也都是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民法应当也必须对此加以规制。 (二) 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尽管不再享有权利,但其名誉、姓名、肖像中的社会性利益因素仍应当予以保护。《民法典》总则编中虽未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明确,但通过本条的兜底性规定可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涵盖其中,事实上,《民法典》第994条已经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该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非是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或人格利益,因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人格权的主体。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英雄人物名誉的保护,已经涉及国家和民族优秀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保护范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依法保护“狼牙山五壮士”、邱少云等英雄人物人格利益系列案件的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英雄人物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应当予以保护。《民法典》第185条亦对此进行了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经济利益 主要包括纯粹经济损失利益。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例如,因某人违章驾驶导致交通堵塞,后车司机因此耽误航班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往往不能为侵害人所预见,实际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认定。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对这类财产利益损害不予保护,以维护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但在行为人能够预见乃至故意导致纯粹经济损失或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纯粹经济损失利益外,占有利益亦属于应当保护的经济利益。根据本法物权编中的规定,对于侵害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环境权益 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从有关国际组织宣言和域外立法来看,普遍强调人类有权享有良好的生活环境,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目前,世界各国均广泛接受了环境保护的理念,逐渐实现环境权益的法定化,并规定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所谓环境权益,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良好环境品质享有的权益。 关于环境权益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亦有相关规定。 关于环境权益的主体,环境法学界有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有学者认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人类、自然体,有学者认为仅包括自然人。我们倾向于民法领域的环境权主体可以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因为生态环境的破坏有时并不会直接造成具体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即便造成损害,涉及的也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益,对于协调环境的利用与环境的保护,人人有责。至于后代人,因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尚难以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相应民事权利。 关于环境权益的客体。环境权益的客体应为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即生态环境服务于自然人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功能价值。从环境法角度而言,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 关于环境权益的内容。环境权益的内容应当界定为生态性的权利,不包括经济性和程序性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自然人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的权益,是从物质的客体中呈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者审美的权益。目前认识比较一致的包括清洁空气、清洁水、眺望、通风、日照、宁静、观赏等。 关于环境权益的救济。《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细化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同时,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具体描述为生态环境修复;对于赔偿损失,则在公益诉讼中增加规定了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益的保护如何把握相对而言较为困难。一方面,利益的保护必须具备法律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而不像权利那样当然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利益种类繁多,难以一一列举,对于利益的保护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利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例如,关于纯粹经济损失利益,法律虽然没有专门条文进行明确,但却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特定的侵权样态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关于虚假陈述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例如,《证券法》第29条、第163条规定了因证券市场中有关主体从事虚假陈述而造成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又如《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律师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了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家虚假陈述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形式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把握。 对于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正当利益,可以考虑将其涵摄于法定利益之下再行判断是否应予保护。例如,在任某某诉某网络公司侵权案中,任某某主张其“被遗忘权”受到侵害。由于“被遗忘权”并不属于任何一项法定权利,因此只能判断其是否属于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根据对“被遗忘权”的考察,可以判断其属于个人信息有关的利益。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亦不构成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又如在张某诉李某某、李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粪便涂在原告脸上。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一般人格权、人身权的侵犯”,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在钱某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搜身侵犯名誉权案中,被告商店怀疑原告偷盗了店内物品,在仅有一名女保安及一名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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