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将本条与该条相比,除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外,增加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内容实质相同。应该说,本条在第1款基础上增加了但书内容,更为符合逻辑和科学。 二、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134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其含义就是,这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常态,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来说都是合法的,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即《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就自成立时生效。 三、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的例外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例外。这些例外情形是: 1.法律的规定。例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前,合同不生效。只有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只有在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在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前,该合同不生效。遗嘱行为在设立时不生效,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 2.当事人的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概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凡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作出特别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四、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就产生相应的效力,也称拘束力。传统民法认为,拘束力包含以下内容:(1)当事人之间的拘束力,即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效力。(2)当事人一旦违反他们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内效力的延伸。(3)第三人不得侵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 五、生效民事法律行为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辨析 关于这两个概念,我们认为应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理解。根据本法第143条的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的3个条件的,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据此,我们认为,“有效”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合法性的认定。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指的是在“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权利义务行使履行请求权。例如,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不能向对方行使履行请求权,因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还没有“生效”,但该民事法律行为如果符合本法第143条的规定,即是“有效”的。而对于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一旦成立即“有效”,同时就“生效”。所以说,就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有效”和“生效”是同时发生的,将二者混用,问题也不大。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实益,主要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作出例外规定或者约定的场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具有相应的法律拘束力,这一点没有疑义。但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后未生效前这一段时间,其有无拘束力的问题,则需要从逻辑上作出合理解释。在这一段时间,仍然有拘束力,其法理依据就是诚信原则。也就是说,具备本法第143条规定的有效要件,但还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的,根据诚信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这完全符合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预期。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做这样的理解:既然还没有生效,那就没有法律拘束力,生效了才有拘束力。我们认为,这样理解过于机械,忽略了《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诚信原则的统领功能。此外,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只要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阻止条件成就。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在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前,该合同未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报批条款以及与其相关的条款已经生效。这是这类合同的独特之处。详细内容可参看本书中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对第502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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