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条的规定与该条相比,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只是用语有改变。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相当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所以才会出现表述上的差别。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人。法律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的逻辑相契合,概念和体系上更加清晰。换言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防止其利益受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该条的规定无疑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关键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该条的规定还能否适用?一种观点认为,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继续适用。我们认为,其一,本条的规定明白无误,只能得出无效的结论。其二,从逻辑周延的角度,不应当继续适用。其三,立法机关认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类型多样,并非一望便知,简单识别,《民法总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种行为无效,并无妨碍其代理人代理实施这种行为,实际上是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种保护。其四,《民法总则》立法时,对《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表述予以采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这些行为有效的表述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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