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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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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2: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第1款来源于《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民法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由于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损害,所以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但是,其又不同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除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同意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这就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类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特点:(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并不齐备。已经成立,是指意思表示一致。效力并不齐备,就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是指虽然成立,但还不具有生效条件,即不具备本法第143条第1项规定的主体适格要件。(2)其效力是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即效力待定。(3)其效力如何,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件的确定。就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其效力如何,有赖于法定代理人的态度。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有效;反之,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所称追认,是指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理人事后同意。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对人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在与其发生交易后,当事人双方都不应作出实际履行。如要想实际履行,相对人可以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催告。无论相对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皆有催告的权利。相对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何时催告,本条并没有作出规定。本条只是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这里规定的30日,是一个固定期间,目的是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表明是否追认,使合同效力尽快确定下来。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至法定代理人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其原理是,如果仅规定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就完全交给了法定代理人决定,而在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无法根据自身利益对行为效力作出选择,只能被动接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者否认,这对于相对人而言并不公平,因此,法律赋予善意相对人以撤销权。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在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当时,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交易的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不是“善意相对人”,就不应当享有撤销的权利,其只享有催告的权利。对于本条规定的撤销权,其权利的行使主体限于善意相对人;其权利的行使时间,是在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一旦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适格了,相对人已无因为该行为主体不适格而撤销的可能;其行使撤销的方式是通知即可,而非必须诉讼。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权,只有善意相对人才能享有。其性质为民法上的形成权,意思表示一到达对方当事人就发生合同被撤销的效果。与重大误解、受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权利人享有的撤销权不同,本条规定撤销权人以通知的方式告诉对方即可,而不是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主要是因为被撤销的原因很清楚,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对方不是善意相对人,其只能行使催告权,而不能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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