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为人以欺诈的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将本条与上述条文对比,比较大的修改是,无论欺诈的对象是谁,都是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区分欺诈的对象来认定法律效力,欺诈国家的,无效,欺诈其他的,可撤销。 二、欺诈的含义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三、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 《民法典》将欺诈行为一律规定为可撤销,主要理由是它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涉及公共秩序。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足以保护其民事权利。对于欺诈国家的,赋予国家是否撤销的权利,也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如果区别规定,欺诈国家的,合同一律无效,反而可能出现保护国家利益不利的情形。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国家撤销权,由其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也就是说,欺诈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其明知真实情况,但却不告诉交易对方,反而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如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明知自己的车被撞过,而且撞得很严重,但告诉买受人该车没有撞过。另一种是不作为,即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诉对方。如出卖人明知某幅画是赝品,却不告知买受人。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内心错误,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换言之,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内心错误。 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之所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受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是内心错误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此种错误的意思表示与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其过失在表意人自己,而不在对方。而受欺诈方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造成的。 四、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根据本条的规定,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必须采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理由同重大误解提起撤销权的方式,于此不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没有对受欺诈一方可否申请变更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规定。本书认为,对此问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探索,看变更是不是更能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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