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拟制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有关条文的对比 《民法通则》没有对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作出规定。《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民法总则》第159条与《合同法》该条款内容完全一样,只是将“合同”上升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总则编的内容加以规定。在本次《民法典》编纂中,仍沿用了这一规定。 二、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和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的拟制后果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以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附加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但自此之后,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仅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违背诚信原则,恶意地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不成就。例如,在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希望行为尽快生效,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促使条件成就,该条件的成就并非顺其自然,而是一方恶意促成的结果。又如,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希望行为继续其效力,以不正当手段阻止条件成就,该条件的不成就也是并非顺其自然,而是一方恶意阻止的结果。为了维护合同自由原则和诚信原则,法律就有必要对这种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成就的不正当行为予以规范。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也就是说,法律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进行了拟制,使其不能达到预期的结果。本条的拟制,包含以下内容: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有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改变条件状态的故意。这种故意表现在,附生效条件的,有促成条件成就的故意。附解除条件的,有阻止条件成就的故意。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了相应地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第三,从对该行为的评价来看,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可谴责性。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本来就具有或然性,当事人都应当顺其自然,如果一方仅仅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没有“顺其自然”,则该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法律对其应当给予否定评价。前举案例中,如果房东因为急于收回出租房屋的不正当目的,唆使承租人的单位领导将承租人调到外地工作,房东的行为就具有不正当性、可谴责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拟制的效果。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的“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不容推翻。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时,只要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就是确定的,不容推翻的,即条件已成就。只要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也是确定的,不容推翻的,条件不成就。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本条的条文内容看,对条件拟制处理结果的规定比较绝对。民法是意思自治的法律,即使当事人一方为了自身利益而为条件拟制行为,相对方的利益也未必受到损害。即使相对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对方似亦有权自己选择是否接受条件拟制的后果。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视为”二字。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成就,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诉诸法律,那当然不告不理。但是,一旦没有恶意行为的一方起诉了,那对方以该不正当行为对原告有利进行抗辩,其抗辩就不能得到支持。原因就在于,“视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不允许举证推翻,其法律效果就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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