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直接代理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代理是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之制度。据代理权的取得方式,有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分。通过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可以不亲自参与民事活动而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极大地扩大了被代理人的活动领域。而对于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法定代理则弥补了其不能通过自身活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足。在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上也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英美法系则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直接代理,本条继承体现了该规定精神,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虽然《合同法》第402、403条在我国外贸代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兼收了两大法系的特点,对间接代理作出了规定,不少学者主张在《民法总则》中予以统一规定。但由于其究竟如何归类以及如何完善一直存有争议,且其更偏重于商业代理,故从体系上,《民法总则》仅仅规定了民事的直接代理制度,《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做法予以了沿用。《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也采取这种体系。 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一、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在直接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独立开展民事法律活动,其法律效果却能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核心就在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唯有将代理权的存在严格作为代理的要件,才能避免对被代理人事务的任意介入或干预。关于代理权向来有多种观点,有权力说、权利说、法律地位或资格说等。比如学者道里克指出,代理人被授予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本人则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责任。无论观点如何,代理权作为产生代理法律效果的法律依据,这一点毫无争议。有权代理可以至少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从事该代理活动在代理权范围之内。实践中,代理人是否获得授权、是否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是否仍然有效,对被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与此相对应,在委托代理一节中,效力待定的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得到了具体规范。 二、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指代理人表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使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其通常表示方法,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明“某甲之代理人某乙”,或“代理人某乙代某甲”,或在某甲姓名之后写明“某乙代”字样。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应为代理行为意思表示之一部,学说上称之为代理意思之表示。本条规定的直接代理,要求代理行为须表示(明示或默示)以被代理人名义,称为“显名原则”。虽然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也确有代理权,但未表示出来,仅为其内心意思,不能成立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 三、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代理行为非被代理人的行为,而是代理人的行为。因此,应由代理人实施。此所谓由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是指由代理人决定该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内容并表示之,或者受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并决定是否接受(承诺)。假使该意思表示之内容已由被代理人决定,而代理人仅予表示,或者代理人受意思表示而无权决定是否接受(承诺),这种情形属于被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非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该代理人只起辅助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作用,法律上称为使者或辅助人,而非真正代理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于冒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由于各种考虑或法律规定的限制,出现了冒名存款、冒名股东、冒名雇佣、冒名租赁等现象。此种情况,应至少区分为两类。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如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则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应有约束力,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冒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应享有股东权利,但倘有出资不实的责任,显然不能由被冒名者承担,而应由冒名人承担相应责任。如相对人错误信任与被冒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按照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与代理相似的概念 ( 一)使者 法律上所称使者,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其区别于代理的主要特征在于使者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不能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二)法定代表人 法人除了通过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而何为代表人,何为代理人,容易混淆。而无论是通过代表人还是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均直接归属于法人,在法律效果上二者无异。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为法人本身的机关,而非独立的主体,代理人为独立主体,而非法人机关;法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因而当然由法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的行为非法人本身的行为,是基于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由法人作为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 (三)中介人 根据中介合同,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而由委托人支付报酬。中介人与代理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而中介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四)行纪人 根据行纪合同,行纪人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行纪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行纪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根据行纪合同间接地归属于委托人,而代理人系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行纪人须有特殊身份,是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并为一般人服务,而代理人不须有特殊身份,且仅为特定人服务;行纪行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限于动产之买卖及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而代理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 (五)经销商 在进出口业务中,经销和代理两种制度的适用非常广泛。所谓经销,是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利益,从供货商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供货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这是经销与代理的主要区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