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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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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0:5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条文理解】
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其作用在于扩张自治。委托代理是代理制度功能价值最重要的体现,也是最常见的代理方式。因委托授权行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而进行的,委托代理又被称为授权代理、意定代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代理不同于委托合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代理关系中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而委托合同则仅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的签订为双方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合同往往是委托代理的基础关系。
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两步走”方案中的第一步,《民法总则》第173条对《民法通则》第69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被代理人死亡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二是增加了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非法人组织终止导致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此次《民法典》编纂时,除将《民法总则》第173条第1项中的“代理期间”改为“代理期限”外,本条未作其他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五种事由均可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1.代理期限届满。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源自被代理人的授予。代理权的授权行为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代理权之授与,附有解除条件或期限者,因其条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届至而消灭”。本法第165条也倡导在委托代理授权书中载明代理期限。在代理期限内,代理人才享有代理权;期限届满,若无被代理人的重新授权,委托代理则应终止。
2.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授权一般针对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事务完成以后,委托代理关系不再具有存续的必要,代理人应当停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建立在双方自愿和信任基础上。如果双方的信任关系不再存在,或者有其他事由导致代理不能继续,应当允许双方解除委托关系。取消委托或者辞去委托,从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需与对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委托代理自被代理人作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作出辞去委托的意思表示时终止。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代理人是否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代理人不具备行为能力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有较大争议。委托代理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当无疑义,是否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对此要求不尽相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允许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日本、荷兰对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例如,《荷兰民法典》第63条规定:“ 1.不能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并非不能担任他人的代理人。2.代理人依照无行为能力人授予的代理权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或者可宣告无效,均与无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同。”
但是,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限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则为法律行为的核心。委托代理人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条仍规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导致委托代理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丧失行为能力”,指代理人在取得代理权后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换言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意思能力范围内仍可以担任代理人。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委托代理关系基于双方的信任而产生,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代理权原则上应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依法进行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因此代理人死亡后,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同理,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委托代理原则上也应终止,故《民法总则》增加有关被代理人死亡为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
《民法典》沿用了这一规定,同时,为保护为相对人或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第174条规定了四种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例外情形。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法人、非法人组织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存在,在法律后果上近似于自然人死亡,故委托代理关系也因基础消失而相应终止。需要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指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如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或者正在清算期间,因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并不会因此导致委托代理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委托代理因各种事由终止后,代理人的代理权消灭,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第一,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为避免代理权的滥用,彰显委托授权书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还有关于授权书归还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意定代理权消灭后,被授权人必须将授权书返还给授权人;被授权人不享有留置权。”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条也规定:“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澳门民法典》第260条规定:“(1)授权失效后,代理人应立即将载有其权力之文件返还。(2)代理人对上述文件无留置权。”我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此项义务,交回授权委托书为通常做法。
第二,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向被代理人或者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项作出报告或者移交。
第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都应当提前通知对方;若因通知不及时,造成对方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为保护第三人权益,对于委托关系解除之前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解除委托而拒绝承担责任。若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对第三人未尽及时通知之责,致使第三人不知代理人丧失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应当按表见代理关系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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