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也属于广义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范畴。如上所述,《民法通则》从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角度作了规定,其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并未涉及紧急救助造成他人损失时是否免责的问题。《民法总则》从鼓励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行为,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将紧急救助行为规定为免责事由,《民法典》总则编保留了这一规定。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受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这里的紧急情势既可能是不法侵害,也可能是受助人突发疾病、个人危难等情况。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道德上讲是一种彰显优良道德风尚的助人为乐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这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典型样态,对于自愿实施救助行为的理解,要注意准确把握其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为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 相对来说,正当防卫行为的外延显然要比见义勇为的外延小得多;再者,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至于对其行为人如何救济、如何表彰等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民法中,虽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如本法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条只是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及防卫过当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该条款亦未规定对行为人的救济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规范当中去。只有这样,才会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但见义勇为的外延比正当防卫要大,它们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见义勇为保护的是他人(包括国家、社会团体)的利益,自身并非受益人,正当防卫虽然也是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但是多数情况下是以自身的利益和不法行为做斗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对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在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同正当防卫一样,其主要意义在于区分罪与非罪问题。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的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因为它必定涉及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但也只是从行为人免责或是从避险过当的责任角度来规定的,并未规定如何对行为人因此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避险者实施紧急避险行为,是以损害自己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来保护他人利益时,这种情况的紧急避险才视为见义勇为,因为紧急避险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使自身受到损害,这点和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停留在紧急避险上,而不将其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是不利于鼓励和弘扬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去,做法仍然是同上面所述一样,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些紧急避险行为同时也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按见义勇为行为来对待,对行为人予以表彰和救济。依据本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条适用的构成要件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满足的条件有: 1.救助情形的紧急性。也就是说需要救助对象所面临的情况如果不能第一时间予以施救,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该救助行为通常针对受助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也不限于此,挽回紧急情况下的财产损害的施救行为也包括在内。至于救助情形的紧急性,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2.救助行为的自愿性。这里的自愿性体现的是其主观上的能动性,从行为样态上其主动施救,至于是否接受他人建议或者指示在所不问,但这要以其对救助者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为前提。 3.针对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而非其他人造成的损害免责。若存在其他人的损害,则要看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二、关于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 依据本条的规定,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至于受助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在所不问。《民法总则(草案)》中曾规定了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本着鼓励和倡导见义勇为、助人为乐行为的精神,将这一内容删除。故即使在受助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下,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实施救助行为者即可免责。《民法典》总则编保留了这一规定。当然,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这一问题还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要适当考虑救助人有无救助职责、有无救助能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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