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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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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22:42: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巨。《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中断作了规定,其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由于这一规定较为原则,我院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并参考域外立法体例,在《诉讼时效规定》中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了系统完毕的细化规定,比如其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民法总则》在总结我国理论研究成果和吸收先进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了科学规定。较《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修改有:其一,明确了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是吸收司法解释的经验做法的结果;其二,新增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更符合当前及今后审判实际;其三,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在表述上更加科学严谨;其四,针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起算问题,明确了对于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情形,时效起算点为“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沿用。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消灭,待该法定事由终止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鼓励和推动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情形,比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不应再计算,这时就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并结合《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内容,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当然属于合法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上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情形即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具体细化规定。我们认为,由于本条对这一情形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故上述司法解释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仍然要继续适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但是对于有权代理或者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人之间作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同样适用于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情形。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通常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义务人向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使权利人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这时该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不应理解为其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也包括其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履行债务的情形。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其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该说这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这些事由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里的提起诉讼,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对此,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这些内容应当都属于这一情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间点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40条中仅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尤其是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正因如此,《民法总则》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二、有关法律和本条规定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关系问题
一方面,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规定已经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当然也就不再适用,但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
另一方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比如《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1 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7条第1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8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这些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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