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定期间届满日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特定期间届满的情形,主要是指该期间届满之日是周末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情形。对此,《民法通则》第1 54条第3、4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民法总则》沿用了这一思路,同时根据社会发展进步情况,目前不只星期日是法定节假日,现在实行的是双休制度,即星期六和星期日都是法定休息日,故《民法总则》将原有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修改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将所有期间计算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情形都包括在内。同时,也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定修改,以更加严谨规范。《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继续沿用。 本条规定的内容非常清晰,即在按照第202条规定计算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正好是法定休假日的,则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由此确立了将法定休假日为最后一日情形的排除在期间计算之内的做法。对于除了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情形,即使期间内的其他时间节点存在法定休假日的,也都不能适用本条规则。 对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对法定休假日的准确界定。法定休假日的范围要广于法定节假日。依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2条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 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由此确立了我国通俗意义上双休制度。在原劳动部、人事部就《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出说明中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必须统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这样便于全社会各项工作正常运行。至于企业,可根据每日工作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 小时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规定。除国家机关必须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外,医院、托幼园、小学校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也要统一,因此将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一样统一规定工作和休息时间。民航、铁路等行业的职业,有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 小时,但平均每周不超过44 小时。” 目前理论和实务上均认为,星期六和星期日以及上述法定节假日作为计算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在解释上讲,法定休假日应当是适用于社会不特定公众,并为人们所熟知的特定日期,对于特定职业或者特定人员、特定时期的休息日,比如婚丧假、年假等情形,这都会因人而异,不能作为计算期间中法定休息日。 实务上有一定争议的是,《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3条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此外,该办法第4条规定:“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这部分节假日是否属于上述的法定休息日,从而对于期间计算产生实质影响。我们倾向于认为,一方面这些假日不是针对所有人民群众,且除了儿童节之外,都是放假半天,其另外的半天就非法定休假日,故这些节日可能在总体上不能属于影响期间计算的日期,但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当然要遵守该约定。此外该期间内义务的履行正好是针对该放假人员需要履行义务的情形,则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但在总体把握上要依照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精神再处理。 关于最后一日的具体截止时间问题。“期间以末日之终了即以末日午后十二时为届满,但如为约定期间,当事人不妨依特约以末日之交易时间之终了为期间届满。有主张交易期间,依法令、习惯或当事人之特约而定者,依其交易时间之终了而期间亦终了。然期间不限于债务之履行,此时应依行为之性质、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定之。例如,债务人向银行为履行,则应于期间末日银行营业期间内为之。其非履行债务者,例如,向银行为撤销之意思表示,则于期间末日(除斥期间)终了前达到银行(例如,投入银行信箱),即可发生效力。”这一见解颇有道理,但在没有营业时间情形下,《民法通则》已经作出了“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的规定。这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接受,故《民法总则》沿用了这一做法,《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本条第2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对于本款的适用,还要注意把握特定情形下的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期间不得违反诚信原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关于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存在交叉情形下期间届满日如何计算的问题。这一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比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7年“春节”放假安排1月27日至2月2日放假调休,共7 天。1月22日(星期日)、2月4日(星期六)上班。对于这一情形下正好处于某一期间届满点时如何计算期间的问题,本条没有规定,《民法通则意见》作了明确,其第198条第2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应当继续适用。如果法定休假日在星期五结束,同时变通要求星期六上班,则该星期六就应当属于实际休假日的次日,即为该期间的最后一天。这与星期六、星期日与法定节假日不存在交叉的情形有本质不同,一般意义上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情形,则其次日为星期日,故该日仍不能作为期间届满之日,要从下一日作为期间届满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