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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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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5 23: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年,租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因租期未满,自行车由乙合法使用,甲无法将自行车取回,也无法将自行车实际移交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不实际移交自行车,丙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设置一种更为便捷的做法,通过移转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使丙可以及时取得该辆自行车的所有权。指示交付是客观经济生活的反映。指示交付制度符合物权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的实际利益,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物由第三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而代替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1条第3款规定:“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民法典》亦对指示交付方式作了同样明确的规定。构成指示交付必须具备几个条件:第一,必须要在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由第三人占有该动产。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动产,而由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第二,转让人应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人要享有本权,才能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果转让人先前仅仅是基于占有而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并不享有基于物权的对该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能通过指示交付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具权益转让书等方式转移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也属于指示交付的具体方式。第四,从双方约定生效时起,请求权发生转让并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这种交付不以标的物的实际转让为要件。只要双方约定生效,请求权发生转让,则物权发生变动,便产生指示交付的效果。
指示交付的逻辑前提是,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对其所转让的标的不享有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可能,而是由第三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可大体分为两种:一种为基于租赁或者质权合同等债权关系而发生的有权占有;另一种为没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物权法》第26条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有学者认为,虽然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并不少见,但将无权占有的情形排除在指示交付的规定范围之外,导致一些本应通过指示交付来解决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无法如愿。例如,第三人作为借用人占有借用物,后借用合同终止,变为无权占有,在此情况下,物权人将此标的物卖给他人,因不符合《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的要求,故只能由动产物权让与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手中收回,再交给受让人,徒增周折和成本。《民法典》采纳了该种观点,将《物权法》第26条中的“依法”二字删除,允许没有法律依据的无权占有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扩大了指示交付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第三人即指能够对转让标的物(动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既包括根据债权关系,如租赁、借用、保管、动产质押协议而占有动产的人,又包括非基于合同等关系、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例如甲将自己收藏的古董出售给乙,该古董被丙盗去,甲向乙转让他对于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代替实际交付,丙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
出让人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也因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关于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基于租赁或质权等债的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如甲将电脑出租给乙使用,甲基于租赁关系对乙有返还电脑的请求权;二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还可能是物权请求权,如甲的电脑遗失,被乙拾得,甲对乙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正是因为存在不同的返还请求权,在指示交付中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
指示交付中,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指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抑或兼指两种请求权,学术界的争论比较激烈。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指债权请求权。依该种观点,在让与人为间接占有人时,系将基于租赁或质权契约等法律关系而取得的间接占有为让与,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虽因此有物权返还请求权之得丧,但这是为所有权移转的当然结论,故物权返还请求权的让与,非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而是所有权移转的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替代交付就是物权出让人以向受让人移转该物的物权请求权,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该种观点将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仅理解为物权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物权请求权。《民法典》采第三种意见。如前所述,依据本条规定,在指示交付情形下,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既可以依法占有作为交易标的物的动产,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占有该动产。在第三人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应当将其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法上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此时让与人在指示交付时应当将其针对第三人享有的任何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都让与给受让人。如果让与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出让人还应当将自己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基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如果第三人对动产为无权占有,假设第三人从出让人处盗取该动产,出让人无法向受让人让与任何基于合同等关系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出让人可以将其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例如,甲将钢笔借用给乙,后又出售于丙,此时丁自乙处盗走钢笔并赠予戊,此时甲向丙转让的基于所有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足以使得丙取得该钢笔的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此项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不仅针对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戊,对于戊将来的后手(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也为有效。据此,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
指示交付中,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无法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使得动产物权得以变动,让与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因此,指示交付与简易交付一样,也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动产的实际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仍由第三人实际占有和控制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是发生无形的返还请求权的转移,即观念上的移转。如前所述,在简易交付中,物权的变动和变动后的状态有明确的外部表征,物权的公示在事实上已经完成,实践中不会产生任何问题。而在指示交付的情况下,无论该返还请求权的转移是否采取特定的形式(对于第三人基于租赁等合同关系而占有动产的情形,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根据债权转让的规则,出让人应当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当第三人为无权占有的情形下,出让人转让的为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不涉及通知的义务),标的物仍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转让本身无法向外界展示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的外在表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因此,指示交付的公示作用较弱。但指示交付方式本质上并不违反物权公示原则,加之有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套,通常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妨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否仅限于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包括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
对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指示交付中,出让人转让的返还请求权应当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其物被他人占有以后,出让人不知道何人占有其动产,因而不能对特定的占有人提出请求,当然不能将这种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让与人所让与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仅包括现时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还包括将来其他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即使某动产不知被何人占有,例如被盗之物被盗贼抛弃,不知由何人占有,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让与。我们认为,《民法典》既然已经认可第三人非依法占有动产的,亦构成指示交付。则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且法律规定指示交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促使交易更加便捷,满足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实际经济生活中既然存在着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而承认这种返还请求权对交易安全又不会构成妨害,没有必要限制该种返还请求权的转让。
二、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
对此,也存在着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让与人让与的是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通知第三人;如果让与的是物权请求权,则无须通知第三人。物权变动只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第三人应该并无妨害。大多数观点认为,让与人让与债权请求权时,固然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履行通知第三人的义务;让与物权请求权时,也应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通知第三人。我们认为,本法虽然未明确规定让与人通知第三人的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让与人在让与返还请求权之后,可以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通知第三人并非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通知第三人不影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第三人因未接到通知而将该动产返还让与人的,让与人应当将该动产及时交付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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