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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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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5 22:5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本条规定的主要几个原因:首先,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权利主体丧失,被继承人对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也归于消灭,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为遗产。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才能生效,那么因登记或交付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势必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此外,在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物权变动的状态已经明确,不能因未登记或交付而否认其效力。其次,按照《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需要明确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即对遗产享有所有权,否则无法判断债务的清偿主体和范围。例如,甲死后,其子乙继承遗产,如果甲的生前负有税款或债务,乙就应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对遗产的所有权,并将所继承的遗产首先用于对甲的生前税款、债务的清偿。因此,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从继承一开始就当然地归属于继承人。最后,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维护继承人的利益,防止各种纠纷的发生。如母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父亲管理使用,父亲去世后,大儿子使用父母遗留的房产,二儿子一直在国外,几十年后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其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大儿子会以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法院经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则会判决驳回二儿子的诉讼请求。但二儿子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因父母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大哥的掌管之下,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就不适用诉讼时效,法院就应当支持二儿子的诉讼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二儿子的权益就会得到维护和实现。因此,根据继承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在继承开始时生效。《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之所以规定受遗赠的情形,是因为遗赠虽然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于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遗嘱属单方债权行为,自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继承开始。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属于依据法律关系发生的物权变动,但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对此,学术界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遗赠属于法律行为,受遗赠取得物权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受遗赠人还有一个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必要,如果受遗赠人不接受遗赠,遗赠就不能生效。《继承法》只有“继承开始”而没有所谓的“受遗赠开始”,《物权法》第29条增加“受遗赠开始”一语并无必要。实际上,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是不确定的,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以及继承人具体是谁,没有办法分割遗产,亦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应规定为: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于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因此,无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产均于继承开始亦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转归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财产,则归属于其余继承人。《物权法》第29条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和“受遗赠开始”,容易导致混淆。《民法典》采纳了该意见,删除了受遗赠的情形,统一规定为:“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对本条含义的理解,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继承开始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原因取得物权的,均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时,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实践中要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物权,也就是说,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就继承人取得的物权而言,继承人为一人的,遗产由该继承人单独继承,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232条的规定,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生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继承开始的具体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因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继承开始的时间,依法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被继承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被继承人自然死亡的,死亡的时间如何判断,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脑死亡说、心脏停搏说、脉搏停止说、脉搏停止且心脏停搏说、呼吸停止说等观点。在我国,一般是以呼吸、心脏、脉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为自然死亡的标准。如果自然人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4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应当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作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还应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存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形,对此,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确定死亡时间,即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其他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在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表示之前,被继承人物权已变动至包括其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有;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从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始,物权主体再次发生变动,由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共有。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遗赠的效力包括物权的变动溯及于继承开始之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遗赠溯及于继承开始时不生效,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归其他继承人。
二、继承财产被登记前继承人能否分割遗产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之遗产既然归继承人继承,则分割遗产即为继承遗产的必然结果,因此,继承登记前继承人可以分割遗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割遗产也属于处分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非经继承登记不得办理分割。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取得物权,如果登记后再分割,分割后仍需办理变更登记,增加登记成本,有悖于效率原则,且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分割,对交易安全并无影响,因此未经登记也可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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