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所谓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通常是指国家通过财政划拨或者行政划拨的方式动用国有财产开办的事业单位。目前,我国的国有事业单位主要有:国有文化出版集团公司、国有文化演出公司、国有体育发展公司、国有公办高等院校、幼儿园、小学、中学(中专)、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所属医院等。其中,一部分国有事业单位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投入国有财产设立的事业单位;另一部分则是以前的经济体制下,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已经通过划拨等方式占有了土地、建筑物等大量国有财产的事业单位,经过清产核资被定性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关于事业单位有关财产的归属问题,《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关于本条内容,需要把握的是: 第一,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作为独立法人,其享有相应的法人财产权,这其中重要的权利就是财产所有权。 第二,依法行使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的权能,至于收益和处分权能要受到一定限制,即行使收益权或者处分权时必须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占用的财产,要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对其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分别处理:一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毫无处分权利,比如故宫博物院对其占用的某些财产;二是经过审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部分处分权利;三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占用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这些内容的完善,还需要通过以后制定国有财产管理法对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何有效行使、处分其占用的财产作出明确规定。关于使用、收益的情形,《教育法》第29条第7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高等教育法》第38条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第6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64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4条第2项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的权利。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需要进行相应的产权登记,这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我们认为,这里的国家所有与事业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不冲突,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角度,这实际上是事业单位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具体形式,其与国家享有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比如,依据该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对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处置,包括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需要注意的是,正是由于这种处置行为,国家举办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在性质职责方面有根本不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特定的创收活动而获得非经营性财产,在一定意义上又具有市场配置的性质。国家举办的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要从事经营活动。改革开放以来,不少事业单位已经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这些经营活动必然会带来一定的收益。因此,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既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性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尽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一部分财产被用来从事经营并产生一定的收益,但这类事业单位本身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进行收益和处分,必须以国家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其直接的财产,或者以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从事经营牟取收益的,不能只审查合同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应当要求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一方提供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擅自处分其直接支配的财产或者以上述财产牟取收益的合同,应结合《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53条的规定处理。特别是对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财产的案件,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比如,在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某大学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民法典》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规则。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中指出,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对于一些特定原因或者改制前的事业单位,通常认定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比如,在中国某银行防城港中心支行与防城港某假日酒店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心下属的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时,所在地区并未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此时该单位不必办理工商登记,也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在河南省某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在尊重事业单位的职责权限的基础上,对其有些交易行为也认定为无效(这也并非对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否定)。比如,永昌县建设办公室与永昌县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隶属于党政机关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相对人签订的联营协议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且协议中关于投资、利润分配的约定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该约定亦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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