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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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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4 23:3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关于保护公共财产的规定。我国《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73条也明确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依据《宪法》的上述规定,《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一方面要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另一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当时经济领域中受侵害最严重的恰恰是国有财产,《物权法》就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一认识在当前及今后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除把“单位”改为“组织”外,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有财产属全民所有,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容侵犯。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国家财产的保护有多种形式,既要有公法的保护手段,即依据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行政手段,通过追究侵权者责任的方式,如通过刑事立法,对侵犯国有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通过一定的刑罚给予制裁;通过行政立法,规定国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权限,通过对造成国有财产流失、浪费等失职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以保护国家财产。同时,又要有私法的保护方式。“物权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是互相配合、相互包容和相互借助的关系,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我国已经通过宪法、刑法和行政法规对国家财产所有权进行保护,但并不妨碍通过立法对国家财产所有权采取民法的保护方式。
现阶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国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与其他市场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目前,我国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了一批国有企业和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例如,军工、石化、电力、航空、铁路煤炭、电信、冶金等骨干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所遵循的原则应当是一样的。如果对市场主体不能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解决纠纷的程序、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状态,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无法实现。因此,不能把《宪法》规定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保护一切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规定对立起来。
民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意义在于,对国有财产采取民法的保护方式,即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也可以像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民事权益。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条规定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
本条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财产”是指依法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不仅包括国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国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而且包括国家依法投入到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还有国家的财政收入、外汇储备和其他国有资金也都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本条规定的“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侵占的客体是国有财产。侵占的主体一般是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国有企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等。构成侵占,需有侵占的主观故意,即以非法占有国有财产为目的。“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国有资产为目的,组织、参与强行抢夺国有财产的行为。哄抢的客体是国有财产。哄抢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主观方面也是要具备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主观故意。“私分”,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或者直接将国有财产按人头分配给单位内全部或者部分职工的行为。例如,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国有资金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私分国有财产。私分的主体通常是组织,一般指负有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截留”,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有资金等国有财产拨付、流转的决定,擅自将经手的有关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行为。例如,有的政府部门将其经手的、应当向农民支付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不及时支付或者留下挪作他用。截留的主体一般是指经手国有财产的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主体。“破坏”,是指毁坏国有财产,影响其发挥正常功效的行为,如采取爆破的方式毁坏国有铁路,影响国家正常交通运输的行为。破坏的主体可以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主观上通常毁坏国有财产的故意。因过失损坏国有财产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的,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中,要依据本编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当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直接支配该财产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运用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保护国有财产。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以侵占、私分、破坏国家所有的财产为内容的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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