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四项原则,是正确把握相邻关系的指导思想,从《民法通则》《物权法》至《民法典》沿用至今。《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条沿用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未作修改。 一、相邻关系的含义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如通风、采光、用水、排水、通行等,相邻各方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 在现代社会,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因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进步和公共利益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认识,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其行使权利主要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在其不动产内恣意妄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很多国家、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84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因对其土地进行正常经营管理的必要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例如,在邻人的土地属于“袋地”的情况下,为邻人提供必要的通行、引水、排水等便利。 相邻关系是因为权利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如房屋相邻产生通风采光的问题。这点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地役权不要求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主张相邻关系的当事人,既可以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人。正确理解相邻关系,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准确把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范围。一是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相邻关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同样,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内容也是非常丰富的,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二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也并不尽然。例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游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邻,但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三是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毗邻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且包括在一定地理环境(如环境污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一般认为,相邻关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第一,相邻关系的客体不是不动产本身。《民法典》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相邻关系即属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客体。虽然相邻关系一般以不动产毗邻为条件,但它所指的实质是毗邻各方在各自行使财产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这种法律关系既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与法人之间。 第三,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不动产灭失,相邻关系也就不复存在了。例如,甲所承包的土地被他人的土地包围,甲必须从乙的土地通行。后来甲的承包地因发生自然灾害而无法耕种,甲遂承包了其他土地,相邻关系也随之消失。但若甲的承包地经修复后承包给丙耕种,则丙在乙土地内仍有通行权,相邻关系继续存在。 第四,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是相邻的。本条所称“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接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五,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而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如果造成损害,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基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产生,在现实生活中行使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必然会有所冲突,所以彼此之间要有必要的限制和便利。本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解决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要从这些原则出发,判断各自的权利界限,如果造成损失,应当根据补救原则,及时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这四项原则是有机的统一体,在具体运用时应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既要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照顾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 (一)有利生产原则 生产是人类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方式,也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但另一方面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音、震动、粉尘污染、影响通风采光等,损害少数人利益,需要在司法审判中妥善平衡好有利生产和相邻权益保障的关系。审判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要提倡发扬风格,顾全大局,以实际行动支持生产建设,不要因小失大;二要把有利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既要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又要把对生产的影响降低到最小限度,尽量不要造成停工停产;三要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做好风险评估,注重环境保护,督促采取必要措施,更新生产设备和环境设施,避免粉尘、噪音、污染气体排放,尽量减少生产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和损害,并对遭受损害的相邻权利人及时给予赔偿。 (二)方便生活原则 相邻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处理得当,能够改善人类生存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反之,则可能降低生活质量甚至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审判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要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对于严重危害相邻权利人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的行为,应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例如,企业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工业废液,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群众健康的,应立即停止妨害;在生产用水与饮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二是合理限制或者延伸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这在因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引水、排放污染物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中尤为重要。三是采取合理的措施,将对于权利行使的限制限定在合理限度内,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不得把一方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 (三)团结互助原则 团结互助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民族精神,对于促进生产,方便生活,构建文明和谐社会非常重要。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是互助协作关系。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坚持与邻为善,互利共赢,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相邻各方低头不见抬头见,需要互相关心和照顾。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利于各方的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二是提倡换位思考,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相邻关系反映了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彼此要进行换位思考,想对方之所想,急对方之所急,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三是保持忍让和克制。相邻权利人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有团结的愿望和正确的处理方法。小事一定要忍让,忍一忍风平浪静,让一分海阔天空。即使对相邻权利人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也要采取妥善办法来处理,不要人为地激化矛盾。四是遇事要事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加强沟通,不能以强凌弱。 (四)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合理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贯穿在其他三项原则之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坚持权利义务平等。相邻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谁也不能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相邻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对共同使用、受益的设施,受益各方应当共同养护,承担维修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或者据为己有。二是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三是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例如,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桥梁、走廊、水流,未经相邻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堵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四是避免或者排除不法妨害,合理赔偿损失。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实施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例如,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噪音影响居民休息的,要采取隔音措施;因相邻通行、用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造成相邻权利人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适用本条规定的原则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民法典》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问题未作规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看当地的习惯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如果当地也没有相应的习惯,法官要依本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审理此案,既要查证越界枝蔓是否对邻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也要查明砍断越界枝蔓对所有权人的生产会产生多少影响,在做好利益衡平的基础上合理裁判。如果判决保留越界枝蔓,则应相应给予邻人一定补偿,从而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准确把握相邻关系的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相邻关系的范围,区分相邻权纠纷与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属争议。本章列明的相邻关系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排放或者施放有害物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以及通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还把相邻房屋滴水纠纷,相邻一方在自己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等影响相邻另一方眺望远景的纠纷,也列入相邻关系的范围。我们认为,相邻关系的范围不应仅仅限于本章规定的类型,应尊重实践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诸如相邻房屋滴水纠纷,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种植的竹木根枝延伸、影响另一方正常使用建筑物而引起的纠纷,应列入相邻关系的范围。但是,认定相邻关系应以相邻不动产的权属明确为前提。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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