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分割方式及救济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所规定的共有物分割方式,可以分为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 一、协议分割 共有物分割协议,属于无名合同,需要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协商”二字就是必须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的意思。协议分割与共有物的处分与重大修缮有所不同,处分与重大修缮于按份共有中,须有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分割协议需要按份共有人一致同意。其理由在于,分割共有物等于结束共有关系,须谨慎对待。 共有物分割协议的形式并无具体要求。书面的、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均可以,对分割方式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只要符合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均应认为达成了分割协议。分割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共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如果共有物分割没有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共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执行分割事务的共有人履行分割协议。 二、裁判分割 如果不存在分割协议或者达不成分割协议,又存在分割的事由和必要,则只能通过诉讼等裁判途径请求分割。无论是按份共有物的分割还是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对全体共有人均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全体共有人均应参与诉讼。原告是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有人,被告是其他反对共有物分割的共有人。不反对分割但又不愿意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的,应列为被告。 裁判中的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金予以分割。 1.实物分割。《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从顺序上,在达不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实物分割应作为首选的共有物分割方式。实物分割无需进行变卖程序,也不增加变卖的费用。在条件上,实物分割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共有物具有物理上的可分割性。二是分割不会减损共有物的价值。例如房屋若干、粮食若干,即可以按照共有人之人数进行分割。 2.折价分割。折价分割是指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并向其他共有人按照份额比例支付补偿款或者其他对价的分割方式。折价分割必然涉及共有物的价值评估,因此折价分割原则上会邀请价值评估机构参与,产生估值费用,同时在共有物分割的及时性上也可能有影响。 3.变价分割。变价分割是指将共有物转为货币形式价金,共有人就价金按比例分割。变价分割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实物分割不具有物理上的可行性,或者实物分割会减损价值,不具有经济性。例如共有的汽车一辆,例如共有的宝石一块,虽然可以分割,但是分割将会降低其经济价值。二是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将共有物变为价金。变价分割本身将会产生一定的交易费用,同时需要一定的时间,可能会影响共有人的权利的实现。 《民法典》第304条第2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款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裁判分割,也适用于协议分割。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协议分割还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这里的瑕疵,既包括权利瑕疵也包括物之瑕疵。 共有物分割法律意义在于:在未分割之前,按份共有人的份额为抽象的份额,但是分割之后,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本部分单独成立所有权。换言之,随着分割的结束,份额从抽象变为具体。不无疑问的是,共有物的分割是否可以进行部分分割?例如共有人之一提出分割,按照协议该共有人取得共有物之应有份额部分,但是其他共有人仍然不愿意终结共有关系,于是其他共有人继续保持共有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共有人之间能够对共有物分割达成协议,最为上策。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时,应注重调解,促成共有人之间达成分割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应当以实物分割为优先选择。在不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折价或者变价分割。关于共有物的瑕疵担保问题,共有物分割中能不能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一定意义上,共有物分割取得的单独所有权与通过买卖取得的单独所有权,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因此可以参考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例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