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他物权共有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也可以称之为准共有的规定。共有原则上是指所有权共有,但是他物权也存在共有的可能。因此,传统民法理论承认他物权共有,他物权共有可以准用所有权共有的相关规则。“关于共有及公同共有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数人共有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耕作权等物权,渔业权、入渔权、水权等准物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无体财产权,均可准用关于共有之规定。在公同共有,其公同财产包括各种财产权,更有准用之必要。债权亦得成立准共有与准公同共有。” 所有权之外的物权,主要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民法理论上也有准物权的概念。《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仅规定了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可以参照所有权的共有制度。例如,两人以上共享建设用地使用权,家庭成员共享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准共有基本特征是:(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是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应查明其性质,到底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参照《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共有的规定来处理。 至于知识产权、股权等,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但是知识产权、股权等是否可以构成共有,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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