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后相应权利负担消灭的规定。 【条文理解】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指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311条已对善意取得的一般性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即发生物权变动,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至于该标的物之上存在权利负担,在发生善意取得后是否消灭,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消灭。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因其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让与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对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受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国外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了第三人权利的消灭:(1)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在第929条第二句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得适用之。根据第929条a或者第930条的规定进行出让时,或者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出让的物是由出让人间接占有时,第三人的权利仅在受让人基于出让而取得物的占有时,始行消灭。(2)如果受让人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权利非出于善意时,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3)在第931条规定的情形下,权利属于第三占有人的,该项权利即使对善意受让人也不消灭。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本条除将“但”修改为“但是”外,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即通常都是动产担保物权的范畴。这些权利都是以优先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可直接将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变为价金或者其他足以使债权获得满足的某种价值。具体而言,能够因善意取得而导致物上原有权利消灭的,只能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因为不动产上的权利都要经过登记,对外予以公示,所以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如果不动产上的物权负担已经登记,而受让人仍然受让该不动产,其就应当承受此种物权负担。如果物上的负担已经登记,权利人没有查阅,其也要承担因没有查阅可能形成的风险。所以,只有在动产上才可能发生原有权利的消灭现象。要发生动产之上权利消灭的后果,还必须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动产上存在着该权利。这就是说,即使是因为善意取得而导致动产上原有权利消灭,也必须要求受让人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也是针对动产上存在的其他权利而言,受让人是不知情的。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就表明其不是善意的,因此,即便受让人善意取得了所有权,也应当承受动产上的其他权利负担。即这时受让人对所得之物的权利负担或者承担此负担的风险也是有所预见的。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这时善意受让人应负有协助该物的他项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 在符合上述条件下,该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即告消灭。这时就涉及原权利人(即债权人)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我们认为,此时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提供新的担保,因为,担保物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后,作为担保物所有权人的债务人,根据善意取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可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赔偿,其物权利益并未受损,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为取得交易利益,其仍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此外,债权人可以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就转让人取得的对价在担保物权的价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基于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由,依法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让与人在动产善意取得之后又取得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时,无论是否由于让与人的恶意安排,或是让与人的偶然复得,例如巧合地购买了标的物,或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让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复存在,让与人再取回占有。有观点认为,这时原物权人的物权因而复活,该标的物上的负担也一并复活。这一见解有一定道理,当然这一情形实践中并不多见,可在相关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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