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通知或公告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遗失物报告部门的通知或公告义务,《物权法》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上看,《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第2项规定了拾得物的处置:将物件提交给警察署长后,警察署长应将其返还给应接受返还者。如应受返还者的姓名或居所不明,应依命令所定进行公告。《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这一机关为“官署”或者“警署”。《日本遗失物法》第10条规定:在船车建筑物内的拾得者,(1)为船车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占有人而看管的人,在其看管的场所内拾得他人物品时,应急速将其物品交与占有人。于此场合,以占有人视为拾得人。(2)在有看管的船车建筑物或其他非以供一般公众通行之用为目的的境界内拾得他人之物的人,应急速将其物品交给看管人。受交付的看管人应将其物品交给其船车建筑物等的占有人。《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公立机关或交通工具中的遗失物,在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交通工具拾得并且占有某物的人,应立即将遗失物交存于该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瑞士民法典》第720条规定:招领及上交,在住宅内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遗失物交与住户、承租人或有监督义务的人。《物权法》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了有权利也有义务接收遗失物的机构为公权力部门即公安等有关部门,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既有利于遗失物及时归还原主,同时也有利于避免或减轻拾得人因拾得行为所产生的不必要的负担。从《民法典》第314条规定看,在我国,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遗失物的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本条规定的内容应是法律为有关部门(或称保管部门)设立的法定义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就负有相应的保管、通知义务,若没有通知权利人或者通知不及时,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作为保管人和责任人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接收遗失物后就成为遗失物的保管人和责任人。其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如果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通知其直接领取;如果不知道权利人的确切地址或者不能直接通知权利人时,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发布招领公告”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自媒体已经非常发达,可以通过微信等较低成本的形式发布,这样也可以降低遗失物原所有权人的经济负担。另外,关于及时通知的要求要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和标的物本身的品质情况确定。如果是不宜保存的,更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将其变价,以最大限度减少原权利人的损失。当然,这时也要考虑遗失物本身的价值和通知及公告等形式的协调问题,如果通知或者公告的成本过高,依照常理不宜采用的,有关部门没有采用,也不能认定为违反相应义务。至于该遗失物本身价值虽然不大,但对原所有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感情寄托或者特定意义的,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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