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履行悬赏义务及特定条件下免除上述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有关拾得人等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970条规定了偿还费用: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遗失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日本遗失物法》第3条规定了费用负担:遗失物的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受物品返还的人或取得物品的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要求。在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拾得人有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以及移送遗失物、保管遗失物等法定义务,同时也享有请求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法定权利。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善尽保管和返还义务,有利于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 其次,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相应的承诺履行义务。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形式公开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或工作的人,给予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而发出的。对于不特定主体而言,只要其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的行为或工作,其就有权要求广告人支付承诺的报酬,而此时的不特定主体因按照悬赏广告的要求完成了一定的行为或工作,也变得特定化了。实践中,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为了尽快找到遗失物,通过广播电台对外发布信息称:某某不慎将一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包内有护照等物品,请拾到者与某某联系,失主愿意给予一定的酬谢。这就是典型的通过悬赏广告形式寻找遗失物的例子。比如,在李某诉朱某、李某甲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甲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某甲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某,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某与朱某、李某甲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朱某、李某甲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反悔,拒绝给付李某酬金15000元,有违诚信原则。 最后,依据本条第3款规定,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拒不返还的,则无权请求因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已经背离了拾金不昧的美德,其不仅要依据《民法典》第314条承担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法律也剥夺了其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和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权利,甚至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所有权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拾得人的救济问题。如上所述,本条规定赋予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就保管等费用以及权利人履行悬赏广告义务的请求权。在权利人不履行此义务的情况下,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至于其未提起诉讼的,有学者认为,应增加权利人不履行给付必要费用或悬赏承诺的酬金义务时,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的规定。因为可以预料,如果权利人不向拾得人支付其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拾得人反而会因拾得遗失物而遭受额外的财产损失,由此,拾得人是否还有将遗失物返还给权利人的积极性。即使权利人支付了这笔费用,拾得人亦并未因拾得行为而获得额外的财产利益,只是恢复到拾得人在采取拾得行为之前的财产状态。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之间具有对应性,留置权的规定有利于拾得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见解有一定道理。《德国民法典》第972条就规定了拾得人的留置权:拾得人可基于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对遗失物实施留置。我们认为,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应赋予拾得人留置该标的物的权利,这对于维护拾得人权益,鼓励其积极返还遗失物是有利的,同时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当然,这里的留置权,须符合担保物权中关于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的适用,值得探讨的是关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的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遗失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拾得报酬的权利。《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十分之三之报酬。但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也规定了拾得人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的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中的遗失物”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住户、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曾建议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取得报酬的范围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不高于标的物价值5%的做法。但立法上最终并未采纳。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一个介于道德范畴与法律范畴之间的问题,如何根据国情通过立法平衡拾得人与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好地规制遗失物拾得制度,对创造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至关重要。有观点认为,否认报酬请求权,完全强调拾金不昧,将遗失物追回依赖于拾得人主动送还制度将理性人“圣人”化,背离社会大众人性。我们认为,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确实对于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有一定的不利,但换一个角度,有时即使规定了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也未必积极返还,这涉及诚信社会建设的深层次问题。在当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规定了拾得人有条件的报酬请求权(即权利人通过悬赏方式寻得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包括向拾得人支付承诺的报酬),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拾得人积极返还遗失物,属于将我国传统美德与促进遗失物返还、实现人与人之间良好关系的一种平衡选择。据此,在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悬赏广告时,拾得人主张相应报酬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没有相应的悬赏广告时,拾得人诉请判令所有权人、遗失人(失主)等权利人支付报酬(必要的保管费除外)的,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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