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埋藏物,是指隐匿于动产或不动产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且所有人不明的动产物品。埋藏物虽然大多出于有意,但不以此为限,是其原因出于人为或天然均非所问。埋藏物品的人,称为埋藏人。发现埋藏物的人,称发现人。发现人发现埋藏物,可视情况分别处理:一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且将发现情况告知埋藏人。二是能够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将埋藏物挖出,交还埋藏人。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并将埋藏物继续掩埋好。发现人可以将发现情况告知有关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为他人发现,发现人可依前种情形处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不知遗失物丢失人的遗失物的办法处理。发现人发现的埋藏物倘若是文物,应依《文物保护法》处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隐藏物与埋藏物的含义基本相同。但从人们习惯上来讲,隐匿于水土之中的物品称之为埋藏物,而隐匿于建筑物等地上动产或不动产之中的物品称之为隐藏物,可能更加贴切一些。但从性质上来看,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是一个相似和相近的概念,实践中对其称谓可以通用,且发现这类物品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漂流物,则是指漂浮于水面的物品。而有的物品是沉没在水中的,可称之为沉没物。沉没物则属于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范畴。有关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归属问题,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则。 关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归属问题,主要有三种学说并伴随着相应的立法例:一是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发现人所有或者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一半。古罗马法及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信该立法例。《德国民法典》,在详定拾得遗失物规则之后,设“发现宝藏”专条。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宝藏),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物的所有权人。”德国民法中的规定与罗马法规定相比,在于既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单独规定了发现埋藏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并且规定发现埋藏物之后,需要查找或查明埋藏物的所有权人。不能查明的情形下,埋藏物一半归发现人,一半归土地所有人。以此推论,如果在自己的土地上发现埋藏物,又不能查明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埋藏物即完全归属于发现人。但其规定长期埋藏,似非必要。因为问题的本质在于其所有权是否明确,而不应视其埋藏时间之长短。日本民法对埋藏物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日本民法典》第240条规定遗失物的拾得、第241条规定埋藏物的发现,认为“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权人不明时,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所有人折半取得其所有权。”《日本遗失物法》第12条规定:准遗失物,关于因错误而占有的物品,他人遗忘的物品,或者逃逸的家畜,准用本法及民法第240条的规定;但关于因错误而占有的物品,不得请求第3条的费用及第4条的酬劳金。同法第241条规定了埋藏物的发现: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0条规定: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者,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之规定。从以上可见,对埋藏物规定的主要特点:第一,埋藏物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没有和遗失物混在一起。第二,发现埋藏物后,应当查找和查明其所有权人,如果所有权人不明的,则埋藏物系在发现者自己土地中发现的,则完全归发现人所有。如果埋藏物系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则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其半。第三,对查明埋藏物所有人规定了明确期限。第四,对埋藏物的价值进行区分,发现有重要价值的埋藏物可以确定归国家所有。第五,对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愈加具体精细。第六,埋藏物发现人的地位和贡献受到重视。 二是公有主义或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日耳曼法、《俄国联邦民法典》,我国也采此做法。 三是报酬主义。即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土地(或者其他包藏物)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所有人给付该物品一半以下的报酬。《瑞士民法典》采信该立法例。 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此前《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民法通则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河道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表述上,在“参照”后增加“适用”二字,将“文物保护法等法律”修改为“法律”。据此,有关本条的法律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须有拾得或发现行为。在这里,拾得的对象是漂流物,而发现的对象则是埋藏物或隐藏物。至于行为主体即拾得人或发现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因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并不以发现人或者拾得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 第二,关于参照适用的规则。就本条规定而言,参照适用最为核心的内容就是所有权归属问题。参照适用遗失物的规则,就意味着拾得人拾得漂流物、发现人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后,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也不能依法享有报酬请求权,有关部门给拾得人或发现人一定数额的物质奖励并不属于报酬请求权的范畴。但拾得人或发现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或有关部门支付合理保管费用。同时,还可以基于权利人的悬赏广告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有关部门负有妥善保护和及时通知、尤其是发布公告招领的义务。这也同样适用于拾得遗失物。同样,在公告期满1年无人认领的,要归国家所有。 第四,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虽然删除了《物权法》原来专门列明的《文物保护法》,但并不影响该法对于埋藏物、隐藏物或者漂流物的典型适用价值。我国属于文物大国,许多文物尚未出土。为了保护这些埋藏在地下或水中的文物,《文物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该法第32条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同时,该法第12条还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74条还规定,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侵占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规定,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土地出产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物权法》并未体现这一制度,《民法典》物权编也对此未作规定。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涉及。《德国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第953条规定:“物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在与物分离后,也属于物的所有人,但基于第954条至957条发生的其他效果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此立法理由在于,“谨按动产与不动产之区别,于权利之得失,颇有关系。本法所称不动产者,指土地及定着于土地之物而言。又不动产上之出产物,除已与不动产分离者,应视为独立之物外,其在未分离之前,则不问其所有权谁属,均应视为该不动产之部分。此本条所由设也。”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我们曾建议借鉴域外立法例对土地出产物规则予以规定。土地出产物的规则在实践中具有适用价值。比如关于乌木的归属问题,曾在理论和实务上引起热议。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土地出产物规则。就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乌木源自大自然,是自然形成的,应属于“等自然资源”范围。理由在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是依据《宪法》第9条第1款作出的。我国绝大多数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在现有其他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乌木性质、归属的情况下,应将乌木视为“等自然资源”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乌木应为本条规定的“埋藏物”。理由在于,埋藏物应作广义理解,是有价值的物质,通过人工或自然变化(如地震、洪水、火山等地理变迁)埋藏于地下,而不能仅界定为人为埋藏。乌木在地下已埋藏成千上万年,在法律属性上应确定为埋藏物,且无法查清系人为或者地质变异所致,故其应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应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第三种意见认为,乌木是经过成千上万年的地下碳化形成,应属物权编规定的“矿藏”。理由在于,乌木从本质上讲是碳化木,系介于碳和木之间。可以将乌木视为地下埋藏木材碳化为煤炭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所表现出来的形态,如果这一过程不被打断,乌木必将碳化为煤炭。因此,乌木在法律属性上可界定为矿藏。经研究,对乌木的属性问题,我们认为,宜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乌木认定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宜将乌木界定为自然资源的范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有关乌木的权属问题,可以适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等自然资源”的观点,将乌木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来界定,有一定合理性,乌木确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但在《物权法》并未明确界定自然资源含义的背景下,采取这一“等外”解释的方法,从体系上看,要以“等内”的内容作为参照。物权编第250条“等内”的内容是“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外”的内容有必要与这些类型大致相当,但乌木无论是在重要性还是规模数量上都显然不能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处于同一层面。故将“乌木”界定为“等自然资源”的“等外”内容,有些不妥。 第二,不宜将乌木界定为“矿藏”。应该说,在可知的矿藏类型中,乌木比较接近于煤炭。乌木若不被发现,可能会碳化为煤炭。然而,如同木炭不是煤炭一样,乌木毕竟在本质上不是煤炭,即乌木并不是“矿”,也不存在采矿、探矿的问题。因此,有关乌木的归属,也不宜适用关于矿藏归属的规定来确定。 第三,不宜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一般而言,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而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虽然对于埋藏的原因,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依照上述学术观点认为,埋藏的原因,终究出于人为或自然,亦所不问。虽然大多出于有意,但不以此为限,是其原因出于人为或天然均非所问。但是埋藏物最根本的特征应当是所有权不明的动产,而非本来就没有所有权人的动产。乌木是大约在两千年至万年前,由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原因将地上树木埋于地下,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在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的。可见,乌木不存在埋藏人或者原所有权人,故不能认定为埋藏物。 第四,不宜将乌木界定为天然孳息。《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21条第1款规定了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取得规则,但并没有明确天然孳息的具体含义。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但也并非仅限定于此。乌木是由于地震、洪水等原因将地上树木埋于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即自然力的作用形成的,虽然乌木系因自然规律而产生,与特定地域的土地的自然属性密切相关,但从本质上讲,乌木应为树木埋藏于地下经过自然力的作用而形成,并非土地基于本身的自然属性而产生。故将乌木界定为土地的天然孳息,也不妥当。 第五,宜将尚未与土地分离的乌木界定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出土之后则为土地的出产物。我们认为,乌木已在特定地域的地下埋藏成千上万年,并在土地中经过漫长的碳化过程,实际上已与土地密不可分,因此,可以认定埋藏于地下的乌木系土地的组成部分,在出土后则应属于土地的出产物。《物权法》对于与原物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的归属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基本的法理,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其归属当然要与土地本身的归属一致。而且从比较法上看,这与上述《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一致。简言之,乌木被发现、挖掘前,显然处于与土地并未分离的状态,其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挖掘该乌木的人不能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综上,我们认为,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细化土地出产物的规则,明确尚未与土地分离的,是该土地的组成部分,应归属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之上已经成立用益物权的,则该出产物应归用益物权人所有。同时,也要做好与《文物保护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适用,比如涉及相关文物等情形的,则要适用《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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