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主物与从物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按照物之间的相互关系,物可被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与从物的划分规则,是指在两个以上的物发生互相附着或者聚合而且在经济上发生密切的关联之后,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为确定物的归属所适用的规则。物的主从关系的划分并非人为拟制,而是经济实践的反映。现实中的物常常是由许多单一物结合在一起组成的物。当物上的权利发生变动时,必须考虑各部分是否也随之发生权利的变动,因此制定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规则非常必要。基于此,《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仅把“但”修改为“但是”。 对于主物和从物关系的理解,中心应在从物上。本条规定的从物具有如下特点:(1)从物并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在物理性质上与主物是可分离的,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某物已成为他物的组成部分,如安装在房屋里的灯具,其作为灯具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因其已安装于房屋中,即成为房屋功能的一部分而不具有从物的特点。而放置在房屋门口两侧的石狮子与房屋的使用功能无必然的联系,但因其存在,可使房屋的价值效能增加,因此,这对石狮子即为该房屋的从物。(2)从物是为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的。主物既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其独立的经济效用。而从物,则虽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却无独立的经济效用。从物的效用,须配属于主物方能发挥,从物的存在是为了辅助主物的存在,为了增加主物的价值。如手表与表链,若无表链,手表的价值就会减损。(3)从物与主物须有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如手表与表带、灯与灯罩不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而是分离甚远,则不能认为二者有主从关系。相反,只有二者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场所结合关系,才有从物与主物关系发生的可能。(4)从物必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因为只有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如果二物不属于一人,则从物随主物的转移而转移,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在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中,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即主物和从物必须发生空间上的联系,并且从物对主物需发挥辅助性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特别强调,主从物除发生附着关系外,还必须具有同属一人的事实。至于从物是否限于动产,瑞士和德国的民法持肯定意见,日本的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取否定观点。依据后者,设置于房屋之外的厕所,属于房屋这个主物的从物。对此,我们认为,至少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形的从物应该就是动产。而且实务中涉及主从物纠纷的也基本都是动产。比如在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抵押后房产内电梯等设施是否属于抵押财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因此,山东某地产公司关于房产范围内新增的电梯等设施和设备,不在抵押物登记范围之内,不能纳入拍卖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债务人厦门金龙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某银行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拍卖或者变卖山东金龙提供抵押的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对抵押物在建项目金龙大厦中电梯的权属存在争议。鉴于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部分并未作出特别约定,虽然电梯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存在,但作为建筑物重要组成部分的电梯,一旦与建筑物本身脱离,其将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将在建项目中的电梯部分认定为抵押物金龙大厦的从物是正确的。虽然在抵押设定时,电梯并未安装,但至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的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因此,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大厦的从物。故本案抵押物的财产范围应当包括电梯部分。上诉人山东金龙关于金龙大厦中的电梯部分不属于抵押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由于主物与从物是可以分离的独立的物,因此,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特别约定,在转移主物时从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或者约定抵押主物,而从物并不相应地作为抵押标的,或者转移主物时只使某一从物发生转移而另外从物不发生转移。各国立法例均作出规定,许可原权利人依特别的约定对从物进行处分。这一考虑的基本原因在于:主物和从物毕竟是两个物,从物附着于主物一般也有其可分性,从物与主物的分离并不妨碍主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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