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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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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0 00:27: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孳息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条除将“按照约定”修改为“按照其约定”外,沿用了这一规定。
孳息是相对于原物而言的,是指由原物而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包括竹木的枝根,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一方面,人们占有、使用原物并对其进行生产劳动,其目的就是获得出产物、收获物,因此法律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实际上就是对劳动的保护;另一方面,日常生活中也常发生原物在脱离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而产生孳息的情形,因此确定孳息的归属尤显必要。天然孳息与原物是相互独立的物,按照“一物一权”的原则,它们是不同的所有权客体。但从归属上讲,世界各国对天然孳息归属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孳息物在没有与原物分离之前,只能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这是确定孳息归属的最一般的原则。同时,所有权之上存在用益物权的,如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人和永佃权人及现实生活中的土地承包人等,也享有孳息收取权。依据本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首先,所有权人取得孳息是一般原则。其次,用益物权人取得孳息要优先于所有权人。因为,在民事权利主体依据一项民法上的权利取得对他人之物的占有,而且这种占有的目的包括取得孳息时,则孳息归属于有权占有者。比如土地承包人承包他人的土地,土地的出产物不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而为承包人所有。但是,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的目的,明显不包括取得孳息物时,则占有期间原物所生的孳息仍然归属于原物的所有人,比如借用他人的母畜耕地,但在此期间母畜产下了幼畜,则该幼畜归属母畜的所有人所有。最后,如果当事人对孳息收取另有约定的,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按照此约定处理。
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如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等。《日本民法典》第22条对法定孳息下的定义为:“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和其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将法定孳息界定为“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有学者将法定孳息定义为“将财产交与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虽然同为孳息,但是其最大的不同体现在其与原物的关系之上。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产出与被产出的关系,天然孳息在未脱离原物之前只能作为母体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只有在其脱离母体之后才能作为真正意义上独立的物而存在;法定孳息是将原物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的对价,体现的是用益法律关系。概言之,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当然,法定孳息须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若自己利用自有财产所得到的收益,并非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一般以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者原物的合法占有人为原则。由于法定孳息作为个人收益,权利人有权自行处置,因此,当事人可以优先约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据此,《民法典》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区分天然孳息与从物。从物不是物的成分,从物与主物是互相独立的特定的物,在法律上不是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在这一点上,从物与天然孳息是相同的。孳息与从物作为特定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则,主要是孳息归属的规则,关于从物的法律规则,主要是从物处分的规则。天然孳息反映了派生上的关系,从物反映了利用上的关系。从物随同主物为法律处分,例如,在出卖、赠与的时候,要随同交付从物;在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时候,也要随同交付从物。再如,在抵押的时候,从物随同抵押。而在处分原物的时候,与孳息无干,只是在有特殊约定的时候,孳息才随同原物交付。在抵押的时候,除非抵押物被扣押,抵押权也与孳息没有关系。
此外,不仅当事人约定对于孳息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要适用该规定。比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即是在买卖合同中以交付作为标志,而非所有权移转作为标志移转孳息权利的归属。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不问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归属于买受人,而不问是否办理过户登记,亦无须就交易习惯负举证责任。而在保管合同中,本法第900条则规定:“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此外,在物权编抵押权部分,第412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即在符合本条规定情况下,抵押财产即使未被抵押权人占有,其仍然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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