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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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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9 00:5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是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产物。在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之前,人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多是从债权的角度来认识的,即债权说。债权说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质上是一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立,它只能约束发包方和承包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农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予以承认和规范,但仍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包括承包权在内的农村土地财产权问题。在《物权法》制定时,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其理论依据是承包人一经承包农村土地,就使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权能从所有权这一典型物权中脱离出来,具有排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人的非法干涉的特性。这正好符合物权作为对世权的根本性质。学者和立法机关一致主张对现行法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彻底的物权化改造,但采用何种名称,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沿用现行法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或者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经营权是债法的范畴,而且与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合同相联系,实际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用益物权。应采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农地使用权概念。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把农林牧渔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统称为农用权,并包括现行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土地使用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借鉴罗马法永佃权制度所具有的物权性、永佃权人享有权利的充分性以及永佃权存续期限的永久性特点,将承包经营权改为永佃权。第五种观点认为,应采用耕作权概念,即因耕作或种植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物权法》最终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称谓,是考虑到该权利名称已为广大农民所熟知、习惯,有利于维护政策、法律的稳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就是一个不断增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效力和支配性效力的过程,从而根本性地提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长期以来,很多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属性被削弱和忽视。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法定化,意味着该权利是相对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承包经营权,从而形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限制。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可以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以及地方政府随意调整土地上的关系,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更为重要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物上请求权,该项权能较债权请求权能更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自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基础,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客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根据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方式,分为两类:(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该法第16条还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同时,依照该法第51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其中,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是指养殖水面、“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用地等,主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最有经济能力和经营能力的人承包,发包人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承包人。从所有权性质来看,《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农村土地”包括两个部分: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农业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以土地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但这种土地必须限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土地的用途与建设用地显然不同。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性质上是对物的支配权。该权利的实现方式为“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其他方式的承包包括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有:(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必然以对土地占有为前提。(2)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种粮植树、放牛养羊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3)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粮田里产出的粮食,果树产生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重要权利。对承包人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
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承包经营权人的上述权利,体现了作为用益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最基本的权利,还有一些权利内容也体现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1)较长的承包期及承包期满后可以继续承包。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2)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3)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4)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5)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发包方或者第三人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可以向发包方提起合同之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按照《民法典》物权编、《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法定权利,充分、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妥善审理农村产权保护以及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审判中弘扬严守合同、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发挥市场在乡村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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