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基本沿用《物权法》第165条的规定,仅将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为“土地经营权”,其他内容未作变动。 地役权抵押从属性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内容之一,是指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上的其他物权分离单独设定抵押权,需役地的其他物权抵押时,地役权一并抵押,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随抵押物一并转让。地役权抵押的从属性可从以下几点理解: 1.禁止地役权单独抵押。基于一般法理,地役权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实现担保功能,但是由于其从属于需役地的特性,不能作为独立担保物单独抵押,其抵押价值必须体现在需役地物权的抵押价值中。如果地役权可以单独抵押,虽然在设定抵押时还不会发生地役权和需役地物权分离,但是,一旦抵押权实现,就会导致地役权和需役地上的权利分别属于不同主体,这就违反了地役权从属性原则。基于上述原因,地役权的担保功能只有需役地权利人将需役地上的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物权进行抵押时才能实现。 2.地役权的抵押取决于需役地物权是否可以抵押。地役权必须与需役地物权一并抵押,而需役地物权能否抵押,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395条和第399条以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两种方式,界定了可抵押用益物权的范围。首先,设立在土地所有权上的地役权不能抵押。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归国家和集体所有,除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征收可以转移至国家外,土地所有权禁止交易流转,因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故基于需役地土地所有权设立的地役权亦不能成为抵押财产。其次是设置在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地役权不能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存在严格限制,除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抵押的外,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山、自留地不得抵押,附属其上的地役权也不能抵押。 3.本条没有延续《物权法》第165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而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限缩为“土地经营权”。该条规定吸收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三权分置”改革的最新成果,也与201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相互衔接。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对涉及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具体规定,即:“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承包权和经营权,承包权具有身份关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不宜作为抵押财产,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作为一项典型的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的规定,承包人虽然不能直接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以承包地上土地经营权进行担保融资。据此,若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设有地役权,该地役权可以随着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一并抵押。 4.抵押权人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基于用以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要依法转让,则一并抵押的地役权也同时转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设置在抵押物上的地役权随着抵押物的转让一并转让,与地役权转让的原理和规则一致,不再赘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地役权不能单独抵押,但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地役权和其依附的需役地物权一并抵押的,在涉及抵押物的评估、处置过程中,应当体现地役权的财产价值;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作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其财产价值不应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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