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规定。 【条文理解】 担保物权的消灭,指的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担保物权不再发生效力。本条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时,担保物权消灭,特定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1.主债权消灭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因担保特定的主债权而设立,为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因此,当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本条规定的“主债权消灭”指的是主债权全部消灭,如果主债权只是部分消灭,则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担保物权仍对剩余的债权发生效力。本法第557条对债权的消灭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债权消灭的原因包括: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等。当然,担保物权消灭仅取决于主债权消灭的结果,对于其归于消灭的方式则在所不问。 2.担保物权实现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担保物权的实现,指的是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当担保物权被实现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已然达到,此时担保物权也自然消灭。又因为担保物权是以特定财产的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无论担保物权实现后债权是否得以全部实现,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消灭。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指的是债权人主动抛弃担保人为其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对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为财产权利之一种,而财产权利可以抛弃,因此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财产权利的抛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一方作出便生效,当然前提是权利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为了避免误解和保护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债权人可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也可以通过办理担保物权注销登记、放弃担保物的占有等行为明示放弃。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担保物权消灭。这是本条的兜底性条款,除却上述三种适用于所有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根据特定担保物权的性质,法律还规定其消灭的其他情形。例如针对留置权,本法第457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此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本条是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那么当事人之间是否可以对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进行约定呢?关于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就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进行约定;另一种则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此,我们认为,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对其进行否定,否则约定无效。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消灭原因”,实际上只构成了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该种约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为有效,但并不是对担保物权消灭原因的约定。 最后,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后果。担保物权一旦消灭,担保法律关系即告终结,当事人之间不再相互负有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下,如果该债权之上还设有其他担保,其他担保人则可以在担保物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法第409条、第435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都与主债权密切相关。债权是有诉讼时效的,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否消灭呢?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争议问题。对于抵押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本法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抵押权人如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仍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不予保护”的含义,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并没有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是如果抵押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权人则可以实现抵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等于该抵押权消灭,只是抵押人因为时效届满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即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时,抵押人可以援引时效抗辩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也随即消灭,因为抵押权若已经丧失公权的保护,抵押权的存续也没有意义,此时只有解除设立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才能发挥物的效用。如此,也能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对此,我们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来看,当主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抵押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因为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实际上同抵押权消灭的效果无甚差异,但认为抵押权不消失,可以为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留下空间。 在现行法中,尚无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地位如何的规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曾经对此作出过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开创性地确立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在当前的立法背景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但是对抵押权的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留置权因为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其效力不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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