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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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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6 20:02: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后抵押财产价款分配与剩余债务的清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设立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履行与清偿。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债务人于债权到期后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即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偿债务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以变价款偿还债务。在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场合,抵押权实行时,因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归属权仍然属于抵押人,故抵押财产的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抵押人所有。在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场合,因其提供抵押财产只是供作债权的担保,自己并不成为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因此抵押财产的变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的债务与该设定抵押的第三人无关,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
有鉴于此,本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是关于抵押财产价款分配及剩余债务清偿的规定。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具体形式。因此,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是本条规定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
第二,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抵押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清偿,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不能如期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必要行使抵押权而优先受偿。抵押人是第三人的,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抵押财产的先前所有人或者归属者。抵押人是债务人本人的,抵押财产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亦应归属于抵押人即债务人本人。
第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人是第三人的,其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责任,而不负担有债务,即抵押人只是担保人而非连带或者按份的债务人,当抵押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行使抵押权时,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抵押人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此时,未受清偿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财产变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亦应归属于抵押人即债务人本人,不足清偿债权的余额,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而成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抵押财产价值的增减对抵押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
对抵押财产价值计算的时间应明确为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而非抵押权设定时的价值。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变现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最终目的不在于是否取得抵押物的实体本身,而在于获得抵押物所体现的价值,以实现债权。因此,抵押权必须通过抵押物变价如折价、出卖或拍卖等方式才能最终得以实现,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可见,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才具有现实性,若债权关系处于正常发展状态,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债权人亦受领给付,则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抵押物的价值仅在抵押权实现之时才能得以确定。
当事人设定抵押时,未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或者估价失误,或者设定抵押的当时,抵押财产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当,后因市场波动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下跌的,在债务清偿时应对抵押财产重新估价,按照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无权按抵押设定时约定的价值向债务人追偿。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价格上涨时,抵押人不享有使增加的价值脱离担保的权利;抵押财产价格下降时,抵押人不承担按减少的价值补充担保的义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抵押财产系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第三人对剩余的债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如果抵押人系债务人的,债务人对剩余的债权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剩余的债权仅能作为一般债权由债务人负清偿责任。
二、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求偿
在债务人提供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抵押权,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要求债务人以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清偿债权?该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中有不同的答案。理论上存在先行主义和选择主义之分。先行主义主张,抵押权人必须先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对债务人其他财产有求偿权。选择主义认为,抵押权人对行使抵押权还是对债务人其他财产进行求偿有选择权,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抵押权人还有权行使对抵押财产的求偿权。先行主义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规定。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选择主义,日本民法采取限制的选择主义。对抵押权人的选择权限制在抵押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上,表面上是“余额选择”,实质上是“价值先行”,即抵押财产价值必须先评估后才能确定抵押财产价值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在此部分,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其他财产先行求偿。
从本法的条文来看,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采取何种主义,但细究本条规定的内容,似乎是“先行主义”。本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强调的是抵押财产先折价,然后是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但《民法典》并未对抵押权人选择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抵押权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权仅是抵押债权清偿顺序的优先权,而不是对抵押债权清偿财产范围的限制。抵押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的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无权以抵押权人有物上担保权利而拒绝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因此,在本法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抵押权人无选择权的情况下,可以承认抵押权人在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之前,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先为清偿要求,债权人受清偿后,抵押权消灭,抵押财产成为债务人可以用来清偿其他债务的财产,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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