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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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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3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质押财产范围的禁止性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哪些财产可以作为质权标的物,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各种财产上均可设立质权;有的国家规定,质权的标的限于动产,对于哪些动产可以设定质权,则大多不作列举。根据民法的法理,法律不禁止的,都应当是允许的;而法律不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都可以作为设定质权的标的。合法拥有的并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可以设定质权。因此,可以设定质权的动产范围应当是十分广泛的,如车辆、古董字画、货物等。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设定质权,如毒品、管制枪支等。出质物范围的确定与该物是否属于流通物联系密切。
以物能否流通、能在何种范围流通为标准,物可以区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其中,流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流通范围和程度有一定限制的物;禁止流通物是指法律明令禁止流通和转让的物。因本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因此,禁止流通的动产自然不能设定质权,而可以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则可以出质。
根据《文物保护法》《金银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的规定,我国目前限制流通物主要有:(1)按照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2)黄金、白银,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单位经营,公民之间不得买卖。(3)外币,只能在特定的商店或部门使用,公民之间不得炒买炒卖。(4)公民收藏的文物,不得在个人之间买卖,更不得出售给外国人。如要出售,只能售给国家规定的文物收购部门。(5)麻醉药品、剧毒品、运动枪支等,只能由国家允许的单位购售,个人不能随意购售。(6)国营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在转让时应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7)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淫秽书画等。
依据本条规定并结合法理,作为质权的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具有特定性,出质财产必须是特定的财产,这样质权人才能顺利地实现质权,一般而言,只要在实现质权的时候,出质物是特定物即可;第二,具有可让与性,不能让与的财产因为无法通过交易的方式实现它的金钱价值,质权的实现就无法谈起了;第三,必须不能因为使用而导致该物价值的丧失,如果因为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该物而导致价值贬损或丧失,就会使质权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目的落空;第四,必须是依法可以设定出质的财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举例来说,毒品、淫秽物品等不能转让,不具有转让价值,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基于上述之论述,本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之规定的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作为质押财产的动产须具有可让与性。本条不允许在不可让与的动产上设定质权。不可让与的动产在理论上即为上述所说的禁止流通的动产。上述所列举的限制流通的动产,比如特定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质押财产,只是在实现质权时不得自由买卖,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流通。
第二,本条所规定的立法规范位阶限于狭义上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为了保持立法和适用法律上的一致性,本条据以援用的立法文件位阶即应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本条适用的基本规范问题。本条规定适用的限制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出质标的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时,不仅该质权不能设立,有关质押合同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关于实践中几种特殊动产能否成为出质标的物的问题。(1)国家机关的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国家机关被《担保法》禁止担任保证人,规定在《担保法》第8条,至于国家机关能否用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法》和《民法典》均没有明确规定。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国家机关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行为无效后,也不排除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我们认为,即使《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废止,这一规则也不违反《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继续适用,只是需要及时通过修订或者起草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本编中的第399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该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质押。作为动产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出质。但上述非营利法人,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质押的,应当可以设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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