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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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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在表述上,将“要求”改为“请求”,将“不能”改为“不可”。
本条规定之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不因质押财产的毁损或价值减少而受到影响。依据本条规定,质权人享有以下保全质权的权利:其一,增加担保请求权,即质权人有权在质押物价值减少时要求出质人恢复质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质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其二,质物的预行拍卖权,即在债权清偿期届至前,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出质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具体含义阐释如下:
第一,本条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是指质押财产有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但不是由于质权人的过错所致,而是由于质押财产自身原因或者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其他事由使其价值有减少的可能。这种可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必然会造成对质权人利益的危害。此时,质权人即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如果质押财产只是有减少或毁损的可能,且这种可能只是质权人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存在或必然发生,或者损坏或减少的价值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质押财产尚能担保债权实现的,质权人就不得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例如,质物有数个标的物,且为同一出质人质押的,某一标的物虽然有损坏,但其他标的物的价值尚足以担保质权人的债权时,则并不能构成对质权人权利的危害,质权人不得对质物实行变价。但是,若是在质权以外,债权人的债权还有其他担保,如保证,则原则上不影响本条的适用。也就是说,只要质物的损坏已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不论质权人能否以其他担保方式满足其债权受偿的请求,质权人均可对质物实行变价。但如果此质物的毁坏是由于质权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依据上一条的规定,质权人不仅不能行使其对质物的保全权,反而还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担保”,是指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这都是基于担保物权着眼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考虑而得出的结论。即在价值上,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应能代替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部分。从请求权的角度言之,这一提供担保的义务意味着质权人享有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这一权利属于相对权的范畴,出质人仍然可能拒绝提供担保。正因如此,本条进一步规定,在出质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这里的拍卖、变卖财产与质权人本身就占有质物密切相关,此与抵押权的规则不相同。依据《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因为并没有占有抵押物,在操作层面,其无法单独完成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事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有关本条规定的出质人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规定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相同。尤其是与《民法典》第437条规定的质权实现程序有明显不同,后者强调的是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情形。依据本条规定,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而质押财产有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及质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有观点认为,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角度讲,在符合拍卖、变卖要求的情况下,本条规定似也可以统一纳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范围。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结合本条规定具体情形,质权人依据本条规定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其本质是在债权未届满清偿期前的预行拍卖,对在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不得直接优先受偿,而只能将由此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代充质押财产。对质押财产的变价,质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得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则可以将该变价款依法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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