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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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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实现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在质权的效力期间,质权人依质权的性质有权占有质押财产,并可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留置质押财产。但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时,该被担保债权消灭,质权自然也随之消灭,导致质权人丧失继续占有或者留置质押财产的依据,所以,质权人应当将质押财产返还给出质人。本条第1款实际上是从质权消灭原因的角度作的规定,质权消灭后,质权人就应当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其拒不返还或者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第2款、第3款对于质权实现的问题作了规定,这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也会经常涉及的问题,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详细阐述。
一、质权的实现概述
质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通过依法处理质押财产而使债权获得清偿。质权的实现本质上是质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当质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应先行使质权为抗辩,并不得强行以质押物清偿债务。纵观世界各国关于质权实现的规定,质权实现的类型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当事人自救主义,即质权的实现主要通过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来进行,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不能干预。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此种做法。其二是司法救济保护主义,即质权的实现必须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而不能私自实现。换言之,采此种做法,质权的实现多采取公力救济的方法,德国、日本等国多采此做法。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我国对质权的实现采取的做法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再依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予以救济的模式,即当事人自救主义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质权实现模式。
质权的实现,是体现质权担保功能最基本的方式,它在本质上属于质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当质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质权人应当先行使质权作为抗辩,也不能强行以质押物清偿债务。当然,虽然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的权利,他可以决定何时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但是其在实现质权时应当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并不得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质权实现的条件
依据本条规定,质权的实现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其一,质权合法有效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质权无效,质权的实现自然无从谈起。在此需要注意,基于质权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则质权无效,因此主债权无效,质权也当然无法实现。在其他情况下,质权的实现也会受到质权人实现债权的限制,比如当原质权人将债权连同质权一并出质时,由于出质人不能随意使质物灭失或毁损,这就意味着在上述情况下出质人不能随意消灭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当然也就不能随意消灭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权。其二,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但依照本条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即使债务并未届期,质权人也可以实现质权。其三,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既包括没有清偿全部债务,也包括尚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因为依据质权的不可分原则,债务人虽然只有部分债务未履行,质权人仍然可以对全部质押物主张实现质权。当然如果债务人和质权人就债务履行又达成补充协议,则质权人不能实现质权。其四,对债务未清偿,非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是由债权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则质权人不得实现其质权。比如,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的全面适当履行等。
三、质权的实现方式
质权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拍卖、变卖、折价。在实践中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这种约定既可在订立质押合同时,也可在订立质押合同后,甚至实现质权时。若双方协议不成,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以何种方式实现质权。下面对三种方法加以具体的分析:
(一)拍卖
拍卖因可使质押物的变价公开、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又保护了出质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把拍卖作为实现质权的最基本方式。拍卖分任意性拍卖和强制拍卖,前者由当事人自愿委托拍卖人拍卖,后者是质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有关拍卖的程序与效果,具体应适用《拍卖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如果当事人就质押物的拍卖不能协商一致,则只能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拍卖的具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对当事人协商进行的任意拍卖,当事人应该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物的限制性规定。比如,拍卖文物、黄金制品等国家限制流通物的,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涉及国有资产拍卖的,必须遵循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比如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对于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拍卖,应当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拍卖时,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质押物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确定财产的价格,以一定的价格转让或者抵债,而且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二)变卖
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质押物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出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担保债权的质权实现方式。但应该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变卖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的“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不需要拍卖”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但是变卖的方式较拍卖便捷,它不需要经过竞价,而是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标的物变卖,如果协商不成,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变卖质押物。
就变卖质押物,我们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人民法院在变价中应当将财产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也规定,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格。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三)折价
折价,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其债务,经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时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按照质押物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质押物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简而言之,以质押物折价即以协议的形式取得质押物所有权。这种方法虽程序简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流质契约的禁止。
质物折价可以先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则质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其获得胜诉判决后,可以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301条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不经过拍卖、变卖,就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债务,如果该质押财产作价数额高于债权数额的,质权人需要支付相应的余额,如果作价金额低于债权数额的,债务人需要继续清偿债务。通过折价的方式实现质权,涉及的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质押物折价时的资产评估问题。如果质押物是国有资产,则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相应的资产评估程序。比如,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5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考虑到质权人已经占有质押财产,在质权的实现方面居于有利地位,为了更好地协调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给予出质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消灭质权的机会,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质权人在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质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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