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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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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1
本条是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及其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最高额质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很显然,设定最高额质押或抵押的作用在于担保将来才产生的债权,这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要求。但在担保物权制度上仍要设置最高额抵押或者质权,其根本原因在于简化交易程序,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在商业交往中,公司与银行、商品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经常形成连续不断的长期合作关系。按照通常的质押制度,当事人若要使每项交易都获得质押担保,就必须每次分别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物的选择、评估、登记等手续,这使得交易程序相当烦琐,效率低下,而且交易成本升高,不符合现代交易高效迅捷的价值追求。而通过设立最高额质押,就可以有效地解决质权连续设定中繁杂的程序问题,为当事人之间长期经常性的商业交往提供充分的保障和有力的支持。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最高额质权的规定,既要符合质权的一般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第420条至第424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通常而言,最高额质押的设立,须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1)设立最高额质押的目的(所要担保的基础关系);(2)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和最高额;(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4)质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5)质押担保的范围,如事先未约定,则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6)规定决算期,即最高额质押在实现过程中,应确定实际担保债权数额的时间,逾期所生债权,则不受最高额质押担保。一般可在合同中写明:“担保期间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或“×年×月×日确定债权”;(7)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最高额质权的特征
最高额质押是质押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债权限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是不确定的。设定最高额质押时,债权尚未发生,为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商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出质人以其质押财产在此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比如,张某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质押物,与债权人李某签订一份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100万元最高限额内债权实现的质押合同。
第二,最高额质押一般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谓一定期间,是指发生债权的期间,比如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权,出质人对这个期间发生的100万元限额内债权作担保。所谓连续发生的债权,是指实际发生的债权次数是不确定的,并且是接连发生的,比如在上述例子中,张某在1月份向李某借款20万元,3月份又借了30万元,5月份又借了40万元,6月份还了60万元,8月份又借了40万元,依此类推,张某在一年之内借了还、还了借,只要借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张某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对这一年之内发生的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设定质押担保。可见,最高额质押以一次订立的质押合同进行一次质押物交付就可以对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既省时、省力、省钱,又可以加速资金流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
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的规定,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不包括质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出质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即使决算期还未届满,如果发生上述几种情况,此期间内产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三,最高额质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有条件地转让。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承认最高额质押,《担保法》第61条还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依此类推,即使认为基于对最高额抵押的准用可以允许最高额质押存在的话,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也是不能转让的。《物权法》修正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对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转让并不采取绝对禁止的态度,而是有条件的允许。《民法典》沿用了这一做法。据此,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可以转让,但此时最高额质押并不随之转让,而使得转让之部分债权变为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比如,甲与乙签订长期的购货合同,并用机器作质押物担保其一段时间内的价金债权。甲在2020年1月欠乙10万元价款,在2月欠20万元,3月又欠了30万元,后来乙将3月产生的对甲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那么这种转让是有效的,但丙取得的这30万元债权会失去以该机器设定的最高额质押的担保。即该最高额质押只担保没有转让的10万元和20万元债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要从其约定。此外,如果甲将其基础合同转让,即将这个长期购货合同转让给丙,因为此时所有债权都将转让,那么基于最高额质押对主债权转让上的从属性,最高额质押也随之转让,这样不会对债务人甲和第三人丙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
第四,最高额质押合同内容的变更受到限制。根据《民法典》第422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限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质权人产生不利影响。比如,甲本来以价值600万元的生产设备为乙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设立了质押,此时该机器设备上还会有100万元的剩余价值,于是甲又以此为质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后来甲和乙约定变更最高债权限额,将500万元提高到600万元。当债权到期后通过结算,发现甲一共欠乙550万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变更,那么乙只能就质押物500万元的价值优先受偿,银行可就质押物剩余的100万元的价值优先受偿。可是在甲和乙变更最高限额后,乙可以就质押物550万元的价值优先受偿,给银行剩下的就只有50万元的优先受偿额度了,显然这就构成对银行(其他担保权人)的一种不利影响,因此这种变更应当归于无效。如果通过结算,发现甲一共才欠乙500万元,那么这种变更对银行并没有不利影响,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三、最高额质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质押担保制度与最高额抵押担保一样,从其诞生的第一天起,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有其不合理的一面。有的债权人为图方便和为使自己债权的安全性得到保证,而有意让债务人提供较大额的最高额质押,一旦最高额质押设定后,债权人又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随意减少交易的次数或不发生交易,导致质押物的价值受到不正当的拘束,进而束缚债务人的经济活动。这时,由于债务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对债权人的有关行为缺乏必要的对抗手段,那么债务人、出质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都将得不到有力保护。为了克服最高额质押的这种弱点,特别规定了质权人的债权确定规则,即只允许最高额质押在特定期间内存在,如果没有约定特定期间,将通过其他方式对于担保债权数额予以确定,以尽早结束质押物上负担的不确定状态,防止债权人利用最高额质押对债务人形成长期的支配。
所谓最高额质权的确定,是指因某一事由的出现而将原本不确定的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确定化的过程。关于最高额质权确定的事由,根据本条及《民法典》第423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的最高额质押存续期间已经届满,即最高额质押的决算期届至,最高额质押当然确定。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质押有效存续期间,协商终止后续交易或缩短最高额质押的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则在终止交易之时或者变更的期间届满之日,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即为确定。但如上所述,此种变更不能对其他质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否则无效。
第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决算期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或者出质人自最高额质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可以提出确定债权之请求,该请求提出之时最高额质权也随之确定。
第三,被担保的债权已经没有继续发生的可能。最高额质押构成要素中的基础合同是设定最高额质押的根本,也就是质权人与出质人设立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根本原因,如果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交易合同已经终止、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而消灭,被担保的债权已经没有再发生的可能,最高额质权应从此时起确定。比如,甲和乙之间的长期购货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等。
第四,质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质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这也构成最高额质权确定的原因。
第五,债务人、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清算的。这时债务人丧失了继续进行交易的能力,最高额质权也应从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时或解散决定送达时起确定。但是该债务人或者出质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不能成为债权确定的事由。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确定后,关于最高额质押所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额度的确定,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在最高额质权确定时,已经发生的债权,在约定担保范围内,若不高于最高限额,则以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为限享有就最高额质押物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若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不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或其数额超出最高限额,则应以最高限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担保债权确定后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不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内容有约定时要以约定为准,在没有约定时,则该债权应该包括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费用的总和,当该总和金额超出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时,超出部分没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不论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质权担保的范围。而且,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应当从质押财产的拍卖价金中扣除,不得计入最高额。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独立性问题。首先,最高额质权的独立性首先表现在最高额质权的设定,以将来的债权为前提,在与被担保债权的发生从属上,存在时间差,因此可以理解为最高额质权在发生上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无从属性。其次,最高额质权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最高额质权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与单个的债权之间无从属性。再次,最高额质权在决算前不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在转让上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无从属性,最高额质权担保仅对特定的债务人或者特定交易关系中连续发生的债权负责,在决算之前,也就是最高额质权行使条件成就之前,不从属于哪一笔债权。最后,最高额质权并不因质权存续期间内的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某一具体债权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并不是某一特定的债权。即使某一具体债权消灭了,其后还有其他债权发生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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