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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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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7:5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价证券质权的实现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除把“支票”与“本票”顺序互换外,沿用了这一规定。其中,兑现日期,是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记载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日期;提货日期,是指仓单、提单上记载的交付物品的日期。载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以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此外,仓单提货日期届至不按时提货的,须加付仓储费。因此,本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本票、支票、债券或者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将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提货。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其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用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或者货物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这时,第三债务人因向质权人清偿而免除了债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有价证券兑现或提货日期晚于债务履行期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质权人兑现或者提货,就等于要求第三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无疑加重了其经济负担,对其有失公平。而且该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是对出质人的,与质权人无关,只是由于权利质权的设定才与质权人发生了法律上的关系。对此,质权人应当于有价证券到期日实现兑现或者提取货物而受偿,或者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于证券上权利行使之日期之前,将证券转让,以所得价款受偿。简言之,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票据的兑现日期届满的时候兑现票据记载的款项,而不能提前兑现。在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该第三债务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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