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和限制转让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有关修改内容与上两条类似,一是删除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二是删除具体登记部门的内容。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商品、服务或者劳务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以此为蓝本设计的各个国际示范法中也多借鉴这个概念,如《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在现代应收账款融资实践中,一般将应收账款定义为“金钱债务形式的、不以流通票据为证的一种无形资产”,包括“现有应收账”“未挣得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此前,我国《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但在第74条规定了一个弹性条款“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学者们多将此称之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以用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力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在可以出质的权利中曾单独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一项。在征求意见时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厘清。比如,2006年《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暂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此时的收费权便不能质押。《物权法》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的概念中,在本条没有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所谓应收账款质押,就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普通金钱债权质押。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术语和制度设计来看,这种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押中的普通债权质押。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这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充分践行了“物尽其用”的理念。正因如此,《民法典》不仅延续《物权法》的做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还将应收账款的范围作了扩充,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特征 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特点是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出质人)、债权人(质权人,一般为银行)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企业以应收账款为担保物向银行贷款,在其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相应款项。即本来第三债务人要向债务人还款的,现在因为应收账款作了担保物,他就应该转而向银行还款。应收账款质押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谓之直接收取权),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烦琐程序。 第二,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可以是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既已存在的债权无论到期或未到期,将来的债权无论成立的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而且实践中运用较多、从融资角度看价值更大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而其他权利质权标的,则均是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以未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会使得这种权利质权遇到自身特有的一些问题,如风险的评估与控制、决算期等。 第三,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此种物权性之彰显,须依靠公示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显然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因此,其担保功能相对有限,实质上仍带有信用保证的痕迹。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特别是此项质押比较复杂,容易发生纠纷,书面合同也能很好地起到证据的作用。应收账款质押既然属于担保物权,那么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也应该进行公示。应收账款出质的关键问题是如何使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以妥善保护质权人、出质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明确其公示方法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应收账款出质的公示方法一般有三种:一是书面合同的交付;二是书面合同加债权证书的交付;三是书面合同加登记。《物权法》采纳了第三种方法,主要是考虑到登记的公示效果最强,有利于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权利质权,更能保护质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登记机构的选择,也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种类,在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统一登记机构。对于统一到哪一个登记机构,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的认为,应当到国债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有的认为,应当到信贷征信机构登记。考虑到现在市场交易追求交易安全、便捷、迅速的特点,统一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势在必行。同时,这个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一个现代的、集中化的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系统,能够做到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和使用安全。我国已经建立了信贷征信系统,该系统是目前国内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化信息系统,覆盖面广,已经覆盖国内所有金融机构,信息量大,信息处理快捷,能够满足应收账款登记和查询的需要。基于上述原因,《物权法》规定了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民法典》本条规定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这不代表着对原有登记机构的否定,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新的规定时,原登记机构则继续负有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当然,这一规定也是为下一步统一有关担保物权或者权利质权的登记机构预留空间。就目前而言,应收账款质押须经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征信中心建立有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该系统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一套信用档案,包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信用卡交易记录和结算账户开户信息,为商业银行和社会提供查询。在以应收账款出质时,在这类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社会公众自然可以通过向该征信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从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如此便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存续期间将该应收账款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四、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就要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除具有权利质权的一般效力外,基于此权利本身所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的效力。比如甲对乙有100万元的应收账款,以此为质押物向银行丙贷款80万元,第三债务人乙本来应该向甲付款的,但因为应收账款作了担保物,这时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则,明确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取决于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请求权人的债务人)的清偿,因而应当将设质的事实通知第三债务人,若未通知,则不具有对抗该第三债务人的效力,该第三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应收账款请求权人清偿,无须对应收账款质权人负担任何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较为公正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由此导出应收账款质权人负有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给第三债务人的义务。质权人怠于通知,第三债务人有权向应收账款请求权人清偿,除非能够证明该第三债务人为恶意。在上述事例中,甲与丙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时,应该及时通知乙,使其知道应收账款作了质押,如果甲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丙就可以向乙主张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第二,对第三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还要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否则,该质权不能设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向第三人展示应收账款之上存在的权利状态。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再转让。但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但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非以出质人名义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直接收取权的方式包括一切可以实现出质应收账款内容的诉讼和非诉讼合法手段,如对第三债务人进行催告或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债权是期限性权利,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和被担保主债权的清偿期限不一致,质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就显得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况是,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已届至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未届至。此时出质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以收取的标的物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给付标的提存。第二种情况是,质押合同债权未到清偿期,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已到。此种情形,如第三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则债权质权消灭;如未履行,质权继续存在,但出质债权未到期,质权人不能强迫第三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当然,第三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则不在此限。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可以作为质押客体的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限定为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理由在于未来应收账款的金额不确定、产生时间不确定,以这种应收账款作担保会面临如何公示、如何监控、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不宜允许这类应收账款作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包括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理由在于实践中多数应收账款是不断发生的。对企业和银行来说,这种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恰恰是最有担保价值的,应当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作担保。国际上对应收账款的规定有一定差别,但共同之处是,应收账款既包括现有的债权,也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实务中多采用的是第二种做法。我们认为,从扩大融资渠道、增加担保范围的角度看,第二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根据实践需求和有关经验总结,此次《民法典》编纂就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范围作了扩大,明确了不仅是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客体,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质押客体,将此前理论和实践中争议的问题予以很好地解决。 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从设定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相应债权实现的角度出发,该应收账款应以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原则性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