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留置权概述 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对留置权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的含义,留置权的概念系判例所创设。在法国,对某物的留置权是“由对该物的持有而产生的后果”,但不是一种担保,不能视同(动产)质权。也就是说,在法国,留置权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学者们称之为“债权性留置权”。《法国民法典》中对留置权规定最为明显的是其第1948条,规定:“受寄托人得留置寄托物,直至寄托人因寄托所欠的债务全部清偿。”《德国民法典》对留置权作了专门的规定,其第27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自己义务发生根据之同一的法律上的关系,对债权人享有一项届期的请求权的,除由债务关系可以得出其他的规定之外,直至自己应得的给付被实行之前,其可以拒绝履行所负担的给付(留置权)。”据此可知,德国民法上的留置权仅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只具有请求力而无优先受偿力,故仍然是一种债权性留置权。《日本民法典》虽将留置权规定在担保物权部分,但其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其第295条第1款前半句规定:“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的债权时,在其债权得到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其物。”《瑞士民法典》“首开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中之先河,将其规定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其第895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为限。”第898条第1款又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在瑞士法中,留置权不仅有留置的效力,还有变价受偿的效力,即为物权性留置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对留置权作出规定,“在体例上与日本相同,而理论结构上则与瑞士相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留置权作为物权,归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能。在综合各国或者地区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担保物权部分明确规定了留置权制度。《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民法典》编纂对此内容未作改动,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在我国,留置权不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属于物权性留置权。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物一般限定为债务人本人的动产。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条规定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成为留置权担保的对象。因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的权利(即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可以适用留置权,比如两个人之间相互拿错了伞(或手机等),他们不能够以对方不归还伞(或手机等)为由,而对自己占有的对方的伞(或手机等)主张留置权,这些情形应属于自助行为的范畴,并非留置权。留置权不仅具有短暂扣留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留置权具有如下特征。 (一)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留置权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因此它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基于当事人协议约定产生的权利。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成立,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 (二)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这是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共性,即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体而言,第一,留置权的成立要以主债权合法有效为前提。即在成立上具有从属性;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比如因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而消灭,这时留置权也消灭。即在消灭上具有从属性;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依赖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予以返还。 (三)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物权,特别是担保物权的共性。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当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谓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它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债权的一部分;第二,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债权的分割及部分清偿、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响留置权的效力。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于留置权的效用。众所周知,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因此,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只有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关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日本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于债权受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2条亦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 (四)在物上代位性方面具有特殊性 留置权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对此存在着分歧。肯定说依逻辑主张,因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自具物上代位性。否定说则认为,留置权是把物的留置(占有)作为效力的本体,故不得承认它有物上代位性。有观点认为,留置物若完全变形为他种性质之物,如汽车被毁灭,转换成保险金,则留置权因留置物的占有彻底消失而归于消灭,物上代位性无从谈起;但留置物若只是遭受了些许损坏仍为同种之物,变形物产生,如投保的汽车被他人刺破轮胎、捣毁拖斗,保险金产生,留置权并未消灭,同时其效力及于保险金(请求权)上,表现出物上代位性。上述见解较有道理。 三、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债权人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如上所述,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而这种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比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的特定合同关系而发生,比如某人基于合同的约定,将他人提供的木材加工成家具,他因而可以事先占有这些木材。当然,该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动产为限。在我国,留置物应当具有可让与性,不具让与性的财产也可以成为“留置”(即为“扣留”之意,而绝不是留置权)的标的物,因为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取偿,仅为次要作用,不具让与性之物,虽不能拍卖取偿,却可以发挥留置的效力,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但毕竟在我国,留置权具有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而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需要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这就要求留置物具有可转让性。换言之,在我国,不可让与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要以债务人自己所有为限,但是在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为其所有时,如果债权人(如上述的加工承揽人)根本不知情,而且债权人的做法符合正常的同类交易规则,依据客观情况也不能判断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并非其所有时或者对此进行详细调查的成本太大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时,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求时债权人也可以就该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主张留置权。这就是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在此要注意的是,我国强调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及于不动产,并以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这主要是因为留置权必须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而对不动产进行持续的占有,必然影响不动产的使用,给不动产所有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且给债权人增加多余的保管费用,根本不符合物尽其用原则。 (二)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 留置权的成立,只有在其担保的债权届期没有获得清偿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其事先占有的债务人财产,并进而约定一定的清偿期(一般要60日以上,即使没有约定,债权人也要给债务人60日的准备期),如果债务人在这个期间内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就可以对此财产变价优先受偿从而实现他的债权。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权的成立还需要符合《民法典》第448条关于留置的动产需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及第449条关于留置权的成立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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