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成立消极要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如上所述,本编关于留置权的规定,遵循《物权法》的思路,扩展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扩大后,虽然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利于促进债权的实现,但也有可能会因留置权的行使而影响他人利益,甚至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为有效预防此种不利后果的出现,本条明确规定了不得留置的情形。 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的成立不可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排除留置权的适用。同时,留置权的成立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比如,承运人对其运输赈灾物资的运费不可以就此赈灾物资主张留置权;尸体的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而对尸体予以留置。又如留置的物品足以影响人们的日常的职业活动或正常的生活,这也可以认为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比如扣留他人的身份证、毕业证等。 当事人事先约定对未来的债权不适用留置权,则该约定内容有效,债权人也不可以取得留置权。《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是持这一态度,其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不想留置权发生,就可以通过事先与对方协商的方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此外,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否则也不能成立留置权。通常情况下,在债权人的债权还未届清偿期,他所负有的将其事先占有的债务人财产返还给债务人的期限已经届至,则债权人须要将其占有的该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此时债权人就无从主张留置权。此外,在承揽合同中,如果约定承揽人应当先行交付工作物并经定作人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的,这时候承揽人一般就不能再享有留置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不得留置”中的“法律”应当界定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等。此原因在于留置权本身具有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会直接影响留置物所有人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权益,在本条明确规定为“法律”的情形下,不宜作扩大解释。通常而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包括: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留置的情况,既包括现有法律中已经规定的不得留置的情形,例如,《海关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也包括将来立法中规定的不得留置的情形。二是对于禁止流通物,不得留置。禁止流通物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交易的物。例如,枪支弹药、毒品等,依照法律都不能作为留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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