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保管义务,通常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肯定。如《日本民法典》第298条规定:“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3条规定:“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保障标的物的安全。留置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留置物不受损失。留置物因为留置权人的过错毁损或者灭失的,留置权人应当负赔偿责任。(2)保障标的物利益的收取。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孳息和其他利益有收取保管的义务,因过错而怠于收取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3)不为自己的利益利用标的物。留置权人非以“必要的使用”为目的,不经债务人的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或者以留置物向他人提供担保,否则,留置权人应当负义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本条规定的基本考虑在于,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现实占有着留置物,对留置物具有现实的管领控制力,相应地就应该对留置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然,这一义务是基于留置权产生的,如果留置权消灭,此义务即告消灭。但在留置物交还之前,留置权人仍负有本条规定的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但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保管应负何种注意义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在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及诚实的人所具有的注意;是否尽到此项注意,依照抽象的标准加以确定,即以客观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观之注意能力为断。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留置权人均应对保管不善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实质上是让留置权人承担了无过错责任。但前一种观点似对留置权人也要求过苛。此义务的要求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即将对该留置物的保管要像对待自己的物品一样妥善保管,这样较为可取。留置物在保管期间,因为留置权人的过失,未尽到应有的注意或者保管方法不当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不仅丧失了留置权,而且还要承担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赔偿责任,但其债权并未丧失。留置权人于占有标的物期间是否已为必要的注意,应由留置权人来举证。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不应其请求予以协助,对因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此外,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典型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表述。据此,留置权人承担的责任应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留置物所有人主张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对本条规定情形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了本条规定的义务外,留置权人还应承担如下义务: 第一,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擅自为此行为给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转让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在债务人即为留置物所有人时,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此应属于留置权的实现,第三人取得留置物所有权,而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若债务人并未同意债权人转让,此时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可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但债权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其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其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并不消灭,而因主债权与债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并非同一性质,因此不可抵销。若双方当事人合意抵销,则应以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限。其二,在留置物所有人并非债务人时,若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债权人转让的,此时第三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但主债权并未消灭;若留置物原所有人不同意债权人转让时,如果第三人受让该留置物构成善意取得,则债权人应当赔偿留置物所有人的损失,留置权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但主债权仍然存在。 第二,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当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或者债务人另外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而导致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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